透過法律案件來分析虛擬貨幣交易的可保護性

買賣虛擬貨幣

《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虛擬貨幣交易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8)川1181民初488號

2017年12月19日,原告黃某在OKEX比特幣萊特幣交易平臺上向被告劉某發起一個訂單,以人民幣18330元購買比特幣(以太經典幣)。該訂單因超時取消後,原告透過平臺找到被告的聯絡方式,多次打電話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未收到該筆款項為由,拒不返還。見催收無果,原告黃某以不當得利為由將被告劉某訴至法院。

法院認定: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告取得該筆18330元交易款並無合法依據,而原告因此蒙受損失,雙方之間形成不當得利之債,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交易款之訴請,於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援。

案例二:(2018)京02民終7176號

2017年3月8日,李某在A公司經營的www.coinnice.com的平臺上進行註冊並實名認證和繫結銀行卡進行比特幣交易。2017年3月10日,因A公司系統問題導致該公司錯誤地給李某多充了5個比特幣,A公司多次要求李某返還所得款項均遭到拒絕,A公司以不當得利為由將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返還5個比特幣款項41305.34元。

一審法院認定:

李某在A公司註冊成功就視為其同意《服務協議》,該協議屬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雙方均應當按照該協議履行義務。李某在沒有合法根據的情況下,獲得41305.34元,給公司造成損失,應當將上述款項返還給公司。

李某上訴:

A公司設立網路平臺進行比特幣交易的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於違法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保護,一審判決李某退還A公司款項,等於認定了A公司進行比特幣交易及獲利的合法性。《Coinnice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服務協議》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一審法院認為《Coinnice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服務協議》屬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錯誤。李某認為,A公司設立該平臺本身就屬於違法行為,故該服務協議理應屬於無效協議。

二審認定: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A公司向李某主張返還相應款項的事由並非基於其與李某之間的居間合同關係,而系因李某非基於合同關係等合法依據,取得相應款項,而A公司利益受損的事實。因此,本案應系因不當得利事實而引起的爭議,案由應為不當得利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9年修正)》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在本案中,A公司因系統原因,在其經營的數字貨幣交易平臺上向李某名下的賬戶中多充值5個比特幣,致使李某在無合法依據的情況下實際收取41305.34元。李某在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取得相應款項具有合法依據的情況下,構成不當得利,應將41305.34元返還A公司。

李某雖上訴主張A公司違法設立比特幣網路交易平臺,多充值5個比特幣屬於A公司自身過錯行為,應自擔後果,但A公司設立比特幣網路交易平臺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並不影響李某承擔因缺乏合法依據取得相應利益而應負的返還責任,故李某的該項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啟示

以上兩個案例中,法院均支援了原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且在某種程度上都試圖規避虛擬貨幣的定性以及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案例二中,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基於合同做出的判決進行了糾正,而案例一中,法院索性沒有提及合同的效力問題。可以說,這兩個案例對虛擬貨幣交易主體的利益保護提供了嶄新的思路,即交易行為合法與否以及交易合同生效與否並不影響因構成不當得利所應負有的返還責任。

2013年《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及2017年《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簡稱《94公告》否定了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法定貨幣地位,並禁止其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司法實踐中,對於兩檔案理解的差異導致虛擬貨幣交易能否受到保護的司法認定存在分叉,這直接影響了虛擬貨幣交易主體的利益能否是否保護:

一種觀點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視為不合法物,對於與其有關的一切交易行為排除在法律保護之外。因此,因虛擬貨幣產生的債務屬於非法債務,投資者應當風險自擔;

另一種觀點則認定,我國法律法規及檔案並未禁止私人間虛擬貨幣的持有及合法流轉,並肯定了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因此虛擬貨幣仍有受到法律保護的可能性。

鑑於認定上的差異,以上兩案例均試圖對這種爭議進行迴避,為虛擬貨幣交易主體提供了一種可行的保護路徑。

但上述兩案例畢竟是個案,現實中類似情形不受保護的可能性依然很大,例如在【(2019)蘇03民終3461號】中,一方在無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擅自侵佔了另一方虛擬貨幣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認定,一二審法院均根據《94公告》的規定,認為代幣交易平臺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非法,對於因比特幣產生的債務屬於非法債務,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進而駁回起訴。

因此,對投資者而言,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活動中,有必要保持理性,避免無法維權的現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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