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了!比特幣屬於財產,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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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投資的不僅是數字資產

而是整個區塊鏈時代"

今天國內對於比特幣等數字資產有了新的定性。

根據近日深圳仲裁委受理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的真實仲裁案為例,仲裁庭在現行法律體系下,一句《民法總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以及案涉合同的約定,結合誠信原則以及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理念,肯定比特幣的財產屬性,依法予以保護。

仲裁庭解釋道,比特幣不是法定貨幣,並不妨礙其作為財產而受到法律保護。


深圳仲裁委員會案例原文

來源:深圳國際仲裁院

連結:https://mp.weixin.qq.com/s/U_qDgQN9hceLBbpQ13eEdQ

本案例為深圳國際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的真實仲裁案件,本案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員樊奇娟女士、仲裁員葛文珠女士、李美新先生組成,本案例由深圳國際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員會)莊淮清先生編撰整理。案例版權屬深圳國際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員會)所有,歡迎轉載、討論、交流。

案例綜述


本案系股權轉讓爭議,因涉及BTC(比特幣)、BCH(比特幣現金)和BCD(比特幣鑽石)此類特殊型別的物,屬於新型別案件。目前中國在法律和行政法規層面尚未對基於區塊鏈技術的比特幣的概念、法律屬性、交付流轉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仲裁庭在現行法律體系下,依據《民法總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以及案涉合同的約定,結合誠信原則以及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理念,肯定了比特幣的財產屬性,依法予以保護,妥善處理了私人間比特幣契約糾紛。


本案裁判要點:

一、私人間訂立的比特幣歸還契約並未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應認定為無效。中國法律法規並未禁止私人持有及合法流轉比特幣。

二、儘管比特幣存在於網路虛擬空間,在佔有支配以及權利變動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並不妨礙其可以成為交付的客體。


三、在法律法規就比特幣予以定性前,仲裁庭無法正向認定其為《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的“網路虛擬財產”,但可以從反向認定其既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的貨幣,亦不是法定貨幣的電子化,不產生利息。


四、比特幣不是法定貨幣,並不妨礙其作為財產而受到法律保護。比特幣具有財產屬性,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經濟價值,能夠給當事人帶來經濟方面的利益。這是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並不違背法律規定,仲裁庭對此予以認可。



案情簡介

申請人A(合夥企業)、申請人B(自然人)與被申請人C(自然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被申請人C受讓申請人A名下持有的X公司的5%股份,股權轉讓款為55萬元,其中25萬元由被申請人C支付給申請人A。由於申請人B委託被申請人C對比特幣等資產進行理財,基於該部分資產產生的部分收益,在被申請人C將合同約定的BTC、BCH和BCD如期如數歸還申請人B後,申請人B同意代替被申請人C向申請人A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30萬元。協議簽訂後,被申請人C未依約返還BTC、BCH和BCD,亦未依約支付股權轉讓款,兩申請人遂向深圳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並提出如下主要仲裁請求:

一、變更第一申請人持有X公司的5%股份到被申請人名下,被申請人同時向第一申請人支付股權款人民幣25萬元;

二、被申請人向第二申請人賠償20.13個BTC、50個BCH、12.66個BCD資產損失493,158.40美元和利息(從申請仲裁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國銀行美元利率計算,直至返還之日止);

三、被申請人支付第二申請人違約金10萬元。

仲裁庭意見

一、關於合同效力

被申請人主張案涉合同《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理由是:無論數字貨幣是否為合法,數字貨幣的流通和交付為非法行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7部門釋出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相關規定:代幣發行(ICO)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透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因此,案涉合同中“轉讓價款的支付及安排”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而其為案涉合同的核心條款,因此案涉合同整體無效。


仲裁庭認為,根據《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的相關規定,比特幣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並無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當事人持有比特幣或者私人間進行比特幣交易,而是提醒社會公眾注意有關投資風險。本案合同約定的是兩個自然人之間的比特幣歸還義務,不屬於《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中規定的代幣發行(ICO)融資活動(融資主體透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更不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本案中,案涉合同有各方當事人的簽署,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案涉合同對簽約各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關於被申請人是否構成違約

兩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歸還比特幣等數字資產和支付股權款,構成違約。對此事實,被申請人予以確認。但是被申請人主張無法向第二申請人交付比特幣等數字資產不屬於被申請人單方過錯,故無須承擔違約責任。因為:1.數字貨幣無法交易和流通;2.數字貨幣所有權為X公司所有,並不屬於被申請人。而對於這兩點,兩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簽訂案涉合同時均是明知的。


仲裁庭認為負有先履行義務的被申請人未按照案涉合同約定履行有關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對於被申請人無法交付比特幣等數字資產且無需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仲裁庭認為無法成立,詳述理由如下:


(一)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的交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如上所述,根據《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的相關規定,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只是不能作為貨幣(即法定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並無法律法規禁止其成為私人間交付或流轉的客體。


(二)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的交付不存在技術上的障礙

網際網路技術將人類現實生活空間延伸至網路空間,存在於網路空間中的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其交付過程藉助網際網路技術支援的電子編碼程式運作。在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的實際使用中,每一位交易當事人先要在計算機終端上安裝一個電子錢包,因此而擁有獨一無二的地址,自動生成一對密匙——私匙與公匙。公匙被匿名公開,私匙為特定身份資訊。所有者可以透過私匙隨時支配、處分其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也就是說,比特幣、比特幣現金透過網際網路技術是可以交付的。仲裁庭注意到2017年9月後在中國經營的比特幣交易平臺被停止了交易業務,但這在技術上並不妨礙被申請人將案涉合同約定的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歸還(移轉佔有)給第二申請人。


(三)被申請人稱,第一申請人根據《投資協議》僅支付了人民幣55萬元增資款後未再支付剩餘增資款,後經兩申請人、被申請人和X公司協商一致,由第二申請人作為第一申請人的控股股東代第一申請人用數字貨幣繳付剩餘增資款。因此,本案涉及的數字貨幣為X公司增資款的一部分,屬於X公司所有,而不屬於被申請人名下的合法財產,故被申請人無法交付且不屬單方過錯。


對此意見,仲裁庭認為,第一,單憑由被申請人作為控股股東的X公司出具的《X公司資產所有權協議》,其上並沒有兩申請人的簽章,仲裁庭無法採信;被申請人稱第二申請人委託被申請人理財的案涉比特幣實際為第一申請人繳付的剩餘增資款且由各方已達成合意,被申請人對此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仲裁庭亦無法採信。第二,被申請人作為X公司的控股股東,有能力支配X公司的經營行為,被申請人以此抗辯,系不誠信的表現。第三,即便被申請人有關案涉比特幣現為X公司財產、要轉移必須經所有股東許可動用所有股東的密匙、不由被申請人單方控制的陳述為真,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被申請人仍然應當向兩申請人承擔因此的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可以藉助網際網路技術進行流轉。儘管其在佔有支配以及權利變動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這並不妨礙其可以成為交付的客體。被申請人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約定交付雙方共同約定並視為有財產意義的比特幣等,構成違約。


三、關於被申請人違約責任的承擔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以及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又根據案涉合同第三條關於“轉讓價款的支付及安排”之約定,就合同約定的不同部分的可分債務,守約方兩申請人有權選擇要求違約方被申請人承擔賠償損失或者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


(一)關於第一申請人要求變更股權以及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仲裁請求


案涉合同約定,3.1 被申請人於2017年12月8日前,將包括12.66個BTC(比特幣)及50個BCH(比特幣現金)的資產歸還給第二申請人…… 3.2第二申請人在收到第一期數字貨幣後,第一申請人在兩個工作日內配合完成所有股權變更文書的簽署並協助被申請人及X公司辦理受讓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3.4 被申請人承諾在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後90日內將剩餘的人民幣25萬元股權轉讓款支付至第一申請人指定賬戶。


顯然,若被申請人誠信履約,被申請人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25萬元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故對第一申請人要求“變更其持有的X公司5%股權至被申請人名下,被申請人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25萬元”的仲裁請求,仲裁庭予以支援。


(二)關於第二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向第二申請人賠償20.13個BTC、50個BCH、12.66個BCD資產損失493,158.40美元的仲裁請求


第二申請人認為,法無禁止即自由,有關比特幣數字資產屬於法律保護的範圍,本案被申請人明確表示無法返還第二申請人交給其管理的數字資產,所以被申請人應賠償財產損失,返還相應價值的美元。比特幣市場通用計價方式和慣例是用美元計價。


被申請人認為,關於數字貨幣的定價,虛擬貨幣沒有合法的定價方式和交易場所,因此其價值或價格是無法衡量的,申請人主張由被申請人以與虛擬貨幣等值的美金來履行價款支付義務既無雙方約定也無作價依據,不合法也不合理。


仲裁庭認為,比特幣不是法定貨幣,並不妨礙比特幣作為財產而受到法律保護。從案涉《股權轉讓協議》“丙方(第二申請人)委託乙方(被申請人)進行個人數字貨幣資產的理財,乙方尚未償還丙方相關資產及收益。基於上述資產產生的部分收益,丙方同意代替乙方支付部分股權轉讓款項(即人民幣30萬元)。……乙方分三期將丙方委託其進行理財的數字貨幣資產全部歸還給丙方……”的約定可見,比特幣具有財產屬性,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經濟價值,能夠給當事人帶來經濟方面的利益,這是各方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為各方當事人所認可。該意思表示和認可並不違背法律規定,仲裁庭對此應予認可。根據《民法總則》第五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以及第七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的規定,被申請人自願與兩申請人簽訂了案涉合同,承諾向第二申請人歸還具有財產屬性的比特幣等,就應當誠實不欺、信守不怠。而被申請人不僅未按約履行構成違約,還在違約後以比特幣交易非法故其價值或價格無法衡量作為其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抗辯理由,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對其不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義務而給第二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被申請人應予賠償。


仲裁庭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及《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尊重BTC(比特幣)和BCH(比特幣現金)的交易習慣,參考合同約定履行時點2017年12月8日、12月25日有關BTC(比特幣)和BCH(比特幣現金)收盤價的公開資訊,估算應賠償的財產損失為401,780美元(約少於17,370.50美元×12.66+1,518.94美元×50+14,180美元×7.47)是較為公平合理的,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超過被申請人的預見。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個人外匯管理的相關規定,仲裁庭認為該財產損失401,780美元應按裁決作出之日的美元對人民幣匯率結算為人民幣。


關於財產損失金額估算所參考的公開資訊,仲裁庭說明如下:


1.鑑於BTC(比特幣)和BCH(比特幣現金)有其自身行情波動規律,在全球相關網站公開的價格資訊相差無幾,仲裁庭在比較申請人提供的okcoin.com和btctrade.im/bcd/公佈的收盤價並選取較低者okcoin.com顯示的相應資訊作為估算案涉財產損失賠償額的參考資訊。


2.被申請人對仲裁庭從okcoin.com網站獲取的BTC(比特幣)和BCH(比特幣現金)在不同時點的收盤價資料資訊不予認可。其並非是對上述查獲的資料資訊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而主要是以比特幣等交易為非法故其交易產生的價格也為非法;該網站未在中國辦理備案許可,是非法運營網站;未有證據顯示該網站能合法順利完成比特幣交易等為理由以否定對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案涉財產的估值。但是,仲裁庭認為,如前文所述,我國未有法律法規規定比特幣等的持有或交易為非法,且該網站是否在中國辦理備案許可、是否能順利完成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交易並不影響仲裁庭參考其公開的資料資訊對案涉財產損失賠償額進行估算。


此外,根據《股權轉讓協議》關於“乙方(被申請人)將丙方(第二申請人)所擁有的BTC(比特幣)現貨量快照進行分叉出的12.66個BCD等到可以提幣時立即歸還給丙方”的約定,因第二申請人就BTC(比特幣)現貨量快照進行分叉出的12.66個BCD已經可以提幣,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故對第二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賠償12.66個BCD(比特幣鑽石)財產損失的主張,仲裁庭不予支援。


綜上,仲裁庭確認,被申請人因不履行合同義務應向第二申請人支付401,780美元(按裁決作出之日的美元兌人民幣匯率結算為人民幣)。


(三)關於第二申請人主張利息的仲裁請求


1.所謂利息,一般是指貨幣持有者(債權人)因貸出貨幣或貨幣資本而從借款人(債務人)手中獲得的報酬或孳息。而比特幣、比特幣現金和比特幣鑽石並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的貨幣,故不存在案涉比特幣、比特幣現金和比特幣鑽石對應的利息。


2.若第二申請人主張的是比特幣、比特幣現金和比特幣鑽石等財產等值金錢的利息,因財產賠償金額在本裁決作出之日方才確定,不存在應付利息之說。故對第二申請人主張利息的仲裁請求,仲裁庭不予支援。


(四)關於違約金的仲裁請求


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第6.2條“乙方(被申請人)未按約定按時償還丙方(第二申請人)數字貨幣資產及股權轉讓款項的,則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應(付)資產價值或應付轉讓款項的萬分之五/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方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的,除應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還應支付違約金十萬元”的約定,被申請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比特幣等資產或股權轉讓款已經超過30日,合同約定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10萬元的條件已經成就,且相對於損失不存在過高的情形。故仲裁庭認為,兩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向第二申請人支付違約金10萬元的仲裁請求有合同依據和事實依據,可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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