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幣就是“Money”?一文看懂中美對數字貨幣態度異同

買賣虛擬貨幣

2020年7月22日,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釋出《關於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保障意見》”),其中指出“加強對數字貨幣、網路虛擬財產、資料等新型權益的保護,充分發揮司法裁判對產權保護的價值引領作用。”而據BloombergLaw報道,在同一周,美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聯邦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在一則反洗錢案的判決中提到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貨幣轉移法(Money Transmitters Act)的情境下比特幣應視同貨幣(money)。

中美兩國的法律體系迥異,此前對於數字貨幣的態度方面也有較大差異。但從近日中美法院對於數字貨幣的態度來看,兩國都已意識到數字貨幣已深入日常經濟活動,並且正在完善相應的法律制度。中美都是全球舉足輕重的經濟體,兩國對於數字貨幣的態度對數字經濟的發展趨勢至關重要。以下結合近期兩國對數字貨幣的動態,比較兩國對數字貨幣態度的異同。

一、否認法定貨幣地位

中美兩國在否認數字貨幣的法定貨幣地位上是完全一致的。畢竟法定貨幣的發行和流通關係到一個國家的貨幣發行權、鑄幣稅、金融體系穩定有序等等國計民生的重大問題。

(一)中國

中國對於數字貨幣的定性需要從幾個方面來看。至今,中國並沒有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明確數字貨幣的定義和範圍。但是,中國的多個行政機關和法院都就比特幣的問題,或從部門規章、或從判決書或各類通知中可以分析一二。

《人民銀行法》規定了中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人民幣指的是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紙幣和硬幣,僅中國人民銀行擁有人民幣的發行權。所以,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紙幣和硬幣,任何形式的貨幣都不屬於中國的法定貨幣,哪怕是中國人民銀行研發中的DC/EP在適當的法律程式完成前也不能算作是中國的法定貨幣。

早在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資訊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髮〔2013〕289號,以下簡稱“289號通知”)中就明確指出,比特幣“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而著名的94公告[2]也再次強調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無論是289號通知還是94公告,都明確指出了比特幣等數字貨幣不具有法定貨幣地位,不得作為法定貨幣流通。

(二)美國

US Code第5103條規定了美國的coin和currency(包括聯邦儲備券和聯邦儲備銀行和國家銀行的流通票據)是法定貨幣(legal tender)。

本文開頭的反洗錢案例中,Beryl A. Howell法官將比特幣視同“money”,而非法定貨幣的用詞“fiat currency”或“legal tender”。並且,Beryl A. Howell法官也對money做了解釋,即“貨幣通常意味著一種交換媒介、支付方式或價值儲存手段,比特幣就是這樣的東西。”因此,我們認為該案判決中的money指的並不是法定貨幣的意思。

美國的每個州都有自己的立法權。從某些州法中也可以看出至少美國的某些州已經透過立法澄清數字貨幣不屬於法定貨幣。例如,《北卡羅萊納州貨幣轉移法》(North Carolina Money Transmitters Act)規定了虛擬貨幣具有儲值功能,可以作為交易或交換媒介,但不具有法定貨幣地位。

二、支付媒介

在數字貨幣是否可用作支付媒介問題上,兩國差異較大。除央行研發的DC/EP外,中國更強調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而美國在承認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之餘則更關注數字貨幣的支付功能。

(一)中國

首先,289號通知已明確提出“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而從近幾年中國多家法院的案例來看,法院的判決較為統一,認定比特幣屬於虛擬商品。其次,在《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而7月22日的《保障意見》也再次強調加強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

從以上規定來看,中國承認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並逐步從法律和司法實踐多個層面保護相應的財產權利。但是,中國並不允許數字貨幣被用作支付媒介。例如94公告中,除強調虛擬貨幣不得作為貨幣流通外,還明確要求“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代幣發行融資和‘虛擬貨幣’提供賬戶開立、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產品或服務。”

(二)美國

顯然,在是否可以用作支付媒介的角度,美國與中國的態度完全相反。在美國,數字貨幣可以被用作支付媒介,允許金融機構提供相關的服務並納入金融監管範疇。

從本文開頭的案例和前述《北卡羅來納州貨幣轉移法》的觀點來看,已經承認了比特幣等數字貨幣可以被用作儲值手段和交易、交換媒介,換而言之,也就是可以作為支付媒介。

2019年5月9日,美國財政部下設的金融犯罪執法局(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 “FinCEN”)就釋出關於可轉換虛擬貨幣適用FinCEN關於貨幣服務業務(Money Service Business)有關規定的指引(FIN-2019-G001)。其中,明確了任何金融機構在進行數字貨幣(尤其是可轉換為法定貨幣的數字貨幣)轉移業務時應當遵守銀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以及其他FinCEN行政規則或指引下關於貨幣轉移的規定.

綜上,美國允許數字貨幣作為支付媒介流通,並且已經將其納入了與法定貨幣一樣的反洗錢和金融監管。

三、交易平臺

在數字貨幣是否可進入數字交易平臺作為交易標的問題時,中美態度截然不同。

(一)中國

94公告禁止“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資訊中介等服務”。並且要求關閉相關的交易平臺。

正是94公告的出臺,原先出生於中國的火幣、OKEX等交易平臺紛紛轉戰海外,僅在中國保留技術服務功能。

(二)美國

美國並不禁止數字貨幣與法定貨幣及數字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也不禁止相應的交易平臺。並且,美國已經將數字貨幣交易平臺納入監管之中。

首先,為反洗錢之目的,只要從事貨幣服務的實體,都需要到FinCEN完成註冊,獲得MSB(Money Service Business)牌照。而眾多從事數字貨幣交易服務的平臺都取得了MSB牌照,包括在中國被熟知的火幣、OKEX等。另外,由於美國各州各自擁有立法權的特殊性,除了取得MSB牌照外,也需要視所在州的法律規定獲得相應牌照。例如,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的《貨幣轉移法》和《北卡羅萊納州貨幣轉移法》都要求從事貨幣服務取得相應牌照。

進一步而言,美國稅務機關(Internal Revenue Service)透過多份稅務指引檔案明確指出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y)交易應和其它任何財產的交易一樣應依法納稅,也從另一個側面反映了數字貨幣交易本身的合法性。

四、融資工具

在數字貨幣是否可作為融資工具的角度,中美的態度也是大相徑庭。

(一)中國

94公告的出臺劃出了一條紅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94公告的“代幣發行融資”指“融資主體透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雖然近年來,法律法規對於數字貨幣的態度日益寬容,但目前為止94公告仍然有效。

因此,在中國,發行Token籌集比特幣等數字貨幣的融資活動仍未開放,即數字貨幣並不可作為融資工具。

(二)美國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簡稱“SEC”)多年來屢屢釋出風險提示,並且對於一些籌集數字貨幣的融資活動予以起訴和處罰,但是這些起訴和處罰針對的都是詐騙活動或違反美國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未經註冊公開發行證券的活動。

對於符合美國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經過註冊或透過適當豁免備案的發行Token籌集數字貨幣融資活動,SEC從未禁止,並且已有部分成功案例。例如,2019年7月11日,Blockstack專案透過適用Regulation A完成在SEC的備案程式,融資款2800萬美元的支付方式包括美元、比特幣和以太坊;而2018年1月的tZero專案透過適用Regulation D的Rule 506(c)透過了SEC的備案,實現融資1.2億美元,支付方式同樣包括美元、比特幣和以太坊。

結語

綜合以上幾個方面,我們可以看到目前美國在對數字貨幣的應用方面更為開放。中國的《民法典》已經承認網路虛擬財產的財產屬性,中國的最高法院也已經就數字貨幣的司法保護表態。我們已經看到,中國在積極推進央行數字貨幣DC/EP的落地,反應了中國對於數字貨幣的態度正在轉向更為開放和包容;在數字經濟活躍發展的大背景下,中國應以DC/EP的研發為契機,在確保金融體系穩定有序的前提下,逐步嘗試數字貨幣的應用,進一步激發數字經濟活力,融入數字經濟蓬勃發展的全球生態中。

[1] https://news.bloomberglaw.com/us-law-week/bitcoin-deemed-money-under-d-c-financial-services-law

[2] 94公告指《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資訊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

[3] 31 U.S. Code § 5103.Legal tender:United States coins and currency (including Federal reserve notes and circulating notes of Federal reserve banks and national banks) are legal tender for all debts, public charges, taxes, and dues. Foreign gold or silver coins are not legal tender for debts.

[4] § 53-208.42.(20):Virtual currency. – A digital representation of value that can be digitally traded and functions as a medium of exchange, a unit of account, or a store of value but only to the extent defined as stored value under subdivision (19) of this section, but does not have legal tender status as recognized by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5] 《民法典》將於2021年1月1日生效。

[6] §26–1002. License required:(a) After the effective date of this chapter [July 18, 2000], no person shall engage in the business of money transmission without obtaining a license issued by the Superintendent [Commissioner] under § 26-1009,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 (d) of this section and in § 26-1003.

[7] § 53-208.43. License requirement.:(a) No person except those exempt pursuant to G.S. 53-208.44 shall engage in the business of money transmission in this State without a license as provided in this Article.

[8] IRS Notice 2014-21,IR-2018-71,Rev. Rul. 20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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