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網際網路法院首例“比特幣”案宣判:認定比特幣虛擬財產地位 原告被駁回訴訟請求

買賣虛擬貨幣

原文:鳳凰網財經WEMONEY

原標題:《杭州網際網路法院首例“比特幣”案宣判:認定比特幣虛擬財產地位 原告被駁回訴訟請求》

7月18日,杭州網際網路法院宣判該院首例“比特幣”案,對於原告吳某訴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被告淘寶公司網路侵權責任糾紛(財產權糾紛)一案,法院認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寶公司主張侵權責任的依據不足,駁回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2013年5月7日,原告吳某透過案外人黃某經營的淘寶網店鋪購買商品“FXBTC充值碼¥497.5元(適合信用卡,普通使用者也可購買)”,支付價款500元,該交易訂單于同日顯示發貨、確認收貨並完成。上述店鋪標註其為比特幣交易平臺(www.FXBTC.com)官方店鋪。

之後原告吳某又於2013年11月30日向上述店鋪的支付寶賬號付款共計19920元。2014年5月2日,“FXBTC”網站釋出“停運公告”,同月中旬多家媒體對上述網站關停、使用者無法提現等情況進行了報道。原告根據支付上述19920元當日的比特幣價格推算,主張上述款項系用於向被告上海某公司購買2.69個比特幣,該公司在網站關停時未向原告進行任何提示的不作為行為導致原告的巨大經濟損失;而淘寶公司未履行稽覈義務,導致原告在其經營的網路購物平臺上購買到了禁止交易的商品;故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

杭州網際網路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雖然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應當予以肯定,但原告主張本案侵權行為的實際實施主體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依據不足。原告稱其為購買比特幣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了19920元,但該款項的直接收取方為案外人黃某經營店鋪的支付寶賬號,僅憑店鋪單方描述並不足以認定其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官方”充值店鋪,更不足以推定店鋪經營主體與網站經營主體的同一性;而原告對於涉案19920元支付後有無獲得涉案網站的充值碼、有無對應的網站賬號、上述款項是否已實際在網站充值、原告是否實際獲得相應比特幣份額等情況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關於原告主張淘寶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杭州網際網路法院認為,本案中涉案商品資訊不存在明顯違法或侵權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就本案情況向被告淘寶公司進行過任何通知,被告淘寶公司並非涉案交易的相對方或涉案侵權行為的行為人,不存在明知或應知侵權行為存在而不及時採取措施的情形,經原告要求之後也已及時披露涉案交易相對方的認證資訊,因此並不構成侵權。但平臺應進一步加強商品資訊釋出的稽覈責任。

杭州網際網路法院認為,比特幣具有財產作為權利客體需具備的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應認定其虛擬財產地位。《民法總則》中已確立了網路虛擬財產是受法律保護的,但我國法律法規對網際網路環境中生成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屬性尚無明確規範。雖然中國人民銀行等部委曾釋出檔案否定“虛擬貨幣”作為貨幣的法律地位,但並未對其作為商品的財產屬性予以否認,《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亦提到 “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從財產的構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經濟性或價值性,比特幣透過“礦工”“挖礦”生成的過程及勞動產品的獲得,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可以透過金錢作為對價轉讓、交易、產生收益、對應持有者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其次,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稀缺性,其總量恆定為2100萬個,供應受到限制,作為資源其獲得具有一定難度,無法隨意取得;最後,比特幣具備財產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為財產具有明確的邊界、內容並可以被轉讓、分離,其持有者可以對比特幣進行佔有、使用並獲得收益。綜上,比特幣等“代幣”或“虛擬貨幣”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雖不具備貨幣的合法性,但對其作為虛擬財產、商品屬性及對應產生的財產權益應予肯定。

本案中法院雖然認定了比特幣的虛擬財產地位,但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是由於原告未能盡到其舉證證明責任。

杭州網際網路法院提醒,當事人在進行投資理財活動時應當注重防控金融風險,理性投資;在進行商業行為時應當注意審查交易相對方的主體資格,留存交易證據,提高風險防範意識,防止在需要維權時因無法提供證據而無法得到支援。同時,我國民法總則規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訴訟時效是三年,故人民群眾在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後應注意及時維權,以免出現超過訴訟時效,導致無法維權的情形。

免責聲明:

  1. 本文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鏈報觀點或立場。
  2. 如發現文章、圖片等侵權行爲,侵權責任將由作者本人承擔。
  3. 鏈報僅提供相關項目信息,不構成任何投資建議

推荐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