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被誤讀的九四公告

買賣虛擬貨幣

兩年前的今天,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門聯合釋出了《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九四公告”)。

「九四公告」的釋出給當時火爆的代幣發行融資市場潑了一盆冰水,自此,寫幾頁白皮書就能融到大筆資金的時代一去不返,人們談“ICO”色變。

作為區塊鏈及數字資產行業為數不多的規範性檔案,「九四公告」在處理相關糾紛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透過對兩年來援引該規範的八十多篇裁判文書的分析,「鏈法團隊」發現存在很多對「九四公告」誤讀的情況。

文|劉浪 郭亞濤

一、一直被誤讀的“九四公告”

「鏈法團隊」發現,在部分裁判文書中,對「九四公告」的性質和內容存在誤讀,這種誤讀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方面,將“九四公告”作為否認數字資產投資協議有效性的依據是目前比較常見的問題。例如在(2018)粵0605民初24903號中,法院認為:“根據2017年9月4日釋出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代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雙方就此達成的《交易協議》不受法律保護,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劉達祥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主張給付請求權,因不受法律保護,本院不予支援。”

然而,為了保證日常交易安全的安全和市場的穩定,若無特殊情況,法律不會輕易認定某個合同無效,《合同法》所確立的合同無效情形十分有限,根據該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通常情況下,法院否認數字資產交易合同效力的理由為該合同違反「九四公告」,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然而,從效力層級來看,「九四公告」屬於部門規章,而非法律(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或者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從這一角度來看,以違反「九四公告」為由否認相關協議效力可能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另一方面,有的法院將「九四公告」對代幣發行融資行為合法性的否定不當地擴大到所有的數字資產持有、流通領域,甚至是直接否認數字資產的合法性。例如,在(2019)蘇03民終3461號裁定中法院認為:“本案中,金某訴請指向的標的物是比特幣,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資訊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於2017年9月4日共同釋出的《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資訊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中明確指出,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透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比特幣)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據此,因比特幣產生的債務,均系非法債務,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鏈法團隊」認為,上述說理中存在對“九四公告”的誤讀。

首先,從文義上來看,「九四公告」的描述為:“(代幣發行融資)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法院將該檔案對對代幣發行融資行為合法性的否定擴大到比特幣的持有和交易領域,屬於不當的擴大解釋,存在解釋方法上的錯誤。

其次,“九四公告”稱“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強調的是“虛擬貨幣”的非貨幣屬性,不能作為貨幣流通也不等同於不能流通,因此,透過“九四公告”字面意思的理解,得不出“虛擬貨幣非法,因虛擬貨幣產生的債券債務不受保護”的結論。

最後,「鏈法團隊」認為,並非所有與違法行為相關的債權債務均為非法。正如《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合同只有在違反效力性的法律與行政法規的情況下才屬於無效,如果認定違反任何規範性檔案的合同均無效且因其形成的債務為非法債務的話,公民的行為自由與交易安全將極大地受限。例如,超載是一種違法行為,但法律不能以超載為由認定承運人向乘客請求支付車費的權利為非法債權。

二、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亦並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

九四公告實質上否認了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作為貨幣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規定並未對其作為商品的財產屬性予以否認。

事實上,早在2013年12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資訊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劵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出《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其中明確提到,“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

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亦並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

2019年7月18日,由「鏈法團隊」代理的「國內首例比特幣侵權糾紛案」在杭州網際網路法院網上開庭並宣判,判決中對比特幣等代幣或者虛擬貨幣的虛擬財產屬性進行了確認。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比特幣具有財產作為權利客體需具備的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應認定其虛擬財產屬性。首先,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經濟性或價值性,比特幣透過“礦工”“挖礦”生成的過程及勞動產品的獲得,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可以透過金錢作為對價轉讓、交易、產生收益、對應持有者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

其次,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稀缺性,其總量恆定為2100萬個,供應受到限制,作為資源其獲得具有一定難度,無法隨意取得;

最後,比特幣具備財產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為財產具有明確的邊界、內容並可以被轉讓、分離,其持有者可以對比特幣進行佔有、使用並獲得收益。

一直以來,雖然《民法總則》中已確立了網路虛擬財產是受法律保護的,但我國法律法規對網際網路環境中生成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屬性尚無明確規範,但是在一些案例當中,也能看出司法機關對於比特幣的態度。

比如在首例比特幣礦機糾紛案中,該案件由杭州網際網路法院審理並宣判(人民法院報官方也發文)。

法院認為,認定94公告僅禁止比特幣的發行融資,並不禁止比特幣的持有和市場自由買賣,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也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

比如在北京法院審理的比特幣現金第一案(案號:(2018)京0108民初24805號一審民事判決書和(2018)京01民終9579號終審民事判決書)中。

法院認為,比特幣屬於合同法上的交易物件,具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馮先生的訴訟請求,存在合同法上的依據。

再比如在上海市虹口區的(2018)滬0109民初11568號案件當中,法院認為,被告所述國家明令禁止以太幣流通,返還缺乏法律依據的意見,本院認為目前國家未認可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禁止其作為貨幣進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動,但並未否認以太幣可以作為一般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故被告上述意見本院依法不予採納。

在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的一起刑事案件駁回申訴通知書中,關於比特幣有這樣的認定:

“比特幣”是一種網路虛擬商品,確非貨幣,但其在網路上與現實貨幣客觀上存在著交易事實,具有可轉化為現實物質利益的屬性,在法律屬性上應當認定為財產。現實生活中,“比特幣”已經不是作為其原始物理屬性的資料而被社會公眾認可,而是作為財富被追逐,國際、國內都存在專業的“比特幣”交易網站,一般社會公眾均可持有“比特幣”並參與交易。本案中,裴某某就是透過國內外的交易平臺最終將“比特幣”變現。國家雖然強調對“比特幣”交易的管制和風險防範,但並未禁止。原審將“比特幣”作為犯罪物件來認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案發後,東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覆函,分別核定了在案發日2014年8月4日和8月10日“比特幣”的價格。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提出異議申請複核,後經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複核,撤銷了東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關於對“比特幣”涉案財產參考價格案發日的價格,並再次核定了在該日“比特幣”的價格。

三、畢竟在前行

現如今,在國家政策的扶持下,區塊鏈的產業落地速度已經得以提高,越來越多的行業開始嘗試用區塊鏈賦能原有業務。司法聯盟鏈及區塊鏈存證等,都開展的如火如荼,切實的造福了行業,整個區塊鏈行業也在合規中不斷創新、發展。

司法實踐也是如此。

不光是前述提及的眾多司法判例,鏈法團隊透過代理的眾多區塊鏈投資糾紛案件也切實的感受到了司法機關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態度也在不斷轉變。

對於因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而引發的糾紛,其財產性質的確立,不僅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讓司法機關更好的發揮了定紛止爭、懲罰犯罪的職能。

行業發展初期可能會經歷野蠻生長,但我們都堅信區塊鏈行業的未來。法律本身就具有滯後性,但是我們也能清晰的看到,畢竟在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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