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三家協會《關於防範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

買賣虛擬貨幣

2021年5月18日,中國網際網路金融協會、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支付清算協會聯合釋出了《關於防範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鏈法做如下解讀。

o1《公告》釋出的背景

從2020年底至今,加密數字資產市場開啟了牛市。先是以比特幣和以太坊為代表的主流數字資產不斷突破新高。比特幣一度突破64800美元,是上一輪牛市最高點的3倍多。而以太坊幣價也不斷突破最高點,最高至4370美元。

進入今年四月,狗狗幣開始迎來了暴漲。以狗狗幣為代表,緊隨其後的其他Meme類代幣,如SHIB(柴犬幣)、AKITA(秋田犬幣)、PIG(豬幣)一度也迎來暴漲,FPMO情緒瀰漫。

如果說“全民炒幣”是一種誇張的說法,那麼加密數字資產“出圈”應該是一種客觀的評價。正如《公告》所說“近期,虛擬貨幣價格暴漲暴跌,虛擬貨幣交易炒作活動有所反彈,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擾亂經濟金融正常秩序。”

這正是《公告》出臺的大背景。

其實早些時間包括中信銀行在內的一些銀行就釋出過類似“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將中信銀行賬戶用於比特幣等加密貨幣交易”的公告,這本身也是一個訊號。

o2 公告的法律屬性

無論是2013年12月5日人民銀行等五部委釋出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還是2017年9月4日人民銀行等七部門釋出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鏈法研究|一直被誤讀的九四公告,還是在2018年8月24日人民銀行等五部門釋出的《關於防範以“虛擬貨幣”“區塊鏈”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的風險提示》,上述三個檔案的釋出主體都是國家部委或者相關部門,而這次的《公告》則不然,其釋出主體為三個協會。

首先看中國網際網路金融協會,其是按照2015年7月18日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由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工信部、公安部、工商總局等10部委聯合釋出的《關於促進網際網路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銀髮〔2015〕221號)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國家有關部委組織建立的國家級網際網路金融行業自律組織。2015年12月31日,經國務院批准,民政部准予中國網際網路金融協會成立。

再看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銀行業協會(China Banking Association,CBA)成立於2000年5月,是經中國人民銀行和民政部批准成立,並在民政部登記註冊的全國性非營利社會團體,是中國銀行業自律組織。

再看中國支付清算協會,該協會成立於2011年5月,是經國務院同意,並在民政部登記註冊的全國性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是中國支付清算服務行業自律組織。業務主管單位為中國人民銀行。

不難發現,三個協會其實代表了三個行業,代表了加密數字資產可能涉及到的三個行業,分別是互金行業、銀行業、支付清算服務行業。

搞清楚了《公告》的釋出主體,那麼《公告》的性質就明確了。行業協會發布的《公告》其本質上屬於行業自律規則,是不具有法律強制力的。其是對行業協會會員單位的提示性規定。在這一點上,該《公告》與前述的《九四公告》等有本質的區別。

o3 公告的整體內容

《公告》與前述《九四公告》等的內容相比,並沒有實質的新內容,其主要還是意在強化上述檔案的貫徹落實。主要有以下幾點內容:

(i)否定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但認可其是虛擬商品。

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比特幣等本身就不是貨幣。鏈法從很早開始就不再使用虛擬貨幣的提法,而是稱之為“加密資產”或者“加密數字資產”。一國貨幣關乎貨幣主權,是不能隨便叫的。

與此同時,比特幣的虛擬商品屬性也是目前公認的。

此外,任何機構都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義務,這本身就是《九四公告》的內容。針對這一點,近期的一則判例也給了我們一些啟示:鏈法案評|首例比特幣仲裁案因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被法院撤銷裁決。當然,代幣發行融資依然是涉嫌犯罪的,這裡我們不再贅述。

(ii)金融機構、支付機構等不得從事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業務。

其中提到,不得用虛擬貨幣為產品和服務定價,這一點很容易讓我們聯想起來廣汽蔚來的「比特幣支付事件」,該類行為在國內政策下是不允許的,不僅是對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而言。

此外,還特別提及了網際網路平臺企業會員單位不得為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提供網路經營場所、商業展示、營銷宣傳、付費導流等服務,發現相關問題線索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併為相關調查、偵查工作提供技術支援和協助。說起這一點,還有個比較有趣的問題,有人說這樣的表述是不是否認火幣等平臺在國內的合法性?

事實上,自《九四公告》以來,交易所的業務在國內就是禁止的,其本身就不存在合法性一說。

(iii)提醒公眾提高風險防範意識,謹防財產和權益損失。

在這一段落中提及“從我國現有司法實踐看,虛擬貨幣交易合同不受法律保護,投資交易造成的後果和引發的損失由相關方自行承擔。”

事實上,筆者認為這段表述本身指向的是參與一些非法金融活動,比如參與到一些非法集資、傳銷、龐氏騙局等,該類行為按照新出臺的非法集資條例,參與者需自擔風險。如何理解非法集資新規中的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損失?

不然的話,既認可其虛擬商品屬性,又否認其受到保護,有自相矛盾之嫌。

筆者認為,我國目前未認可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禁止其作為貨幣進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動,但並未否定其可以作為一般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也未禁止其作為普通虛擬商品進行交易流轉。

也就是說,正常的數字資產交易行為,其本身不屬於“代幣發行和融資”,也不屬於代幣融資交易平臺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或“提供定價、資訊中介等服務”,亦未違反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關於代幣發行融資的各項規定,故該類交易行為並未被我國法律所禁止,其應屬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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