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颯評國內銀行禁 BTC 交易:不能代表國家官方態度

買賣虛擬貨幣

近日,某銀行釋出宣告,以保護社會公眾的財產權益,維護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防範洗錢風險為由,禁止使用者將該行賬戶用於比特幣、萊特幣等虛擬貨幣的交易活動,否則將採取終止交易、登出賬戶等措施。這一訊息在幣圈內引起波瀾——銀行是否有權作出該等宣告、能否代表監管態度、虛擬貨幣是否得到了否定性的法律定性、對幣圈會造成何等影響等問題接二連三被提出,本文旨在對此作出分析,供各位讀者參考。

宣告是否代表我國官方態度?

首先需要明確,商業銀行系具有特殊金融牌照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四大行,國有資產參股不會改變其作為商事主體的本質屬性。銀行出具的檔案或宣告不屬於廣義的法律,更不能與我國官方態度直接等同。

早在2014年起,就有銀行已釋出過類似的宣告,截至當下,已有十餘家否定使用者將銀行賬戶用於虛擬貨幣交易活動的行為。

如果說近日的宣告能夠代表官方態度,那麼這個態度在各銀行公告前多部委於2013年聯合出臺並施行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第二條便有顯現:“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

颯姐團隊認為,從效力上看,近日某銀行的宣告只是效仿在前發宣告的多家銀行的公告,為避免監管機關追責,對“比特幣相關的業務”進行些許擴張解釋,並不存在新的官方態度或傾向。

某銀行是否有權停止提供服務?

某銀行的宣告中明確,發現使用者將銀行賬戶用於比特幣、萊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的,將採取暫停賬戶交易、登出賬戶等措施。

根據《商業銀行法》第四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的規定,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颯姐團隊認為,商事主體有權選擇自己的合作物件,但應當承擔違反約定所須擔負的民事責任,除非有法律法規進行限制。

因此,銀行可否禁止虛擬貨幣交易的關鍵便是,《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下稱“通知”)第二條規定的“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能否涵蓋禁止使用者購買並持有比特幣的意思。

如結合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颯姐團隊認為,既然通知將比特幣認定為虛擬商品,允許公民購買與持有比特幣正是通知的應有之義,銀行不應一刀切得禁止其賬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但如做文義理解,使用者透過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購買比特幣,金融機構對此知曉或應當知曉但不予監管的,確有提供比特幣相關業務的嫌疑。

為避免承擔責任,寧錯殺不放過的慣性思路致使各金融機構與支付機構選擇後一種解釋,我們對此持保留態度。

限制虛擬貨幣交易的原因

宣告所稱限制賬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原因有三:保護公民財產、維護人民幣法幣地位與反洗錢。但購買虛擬貨幣,特別是購買定性為虛擬商品的比特幣,並不會直接侵害公民財產或破壞人民幣的法幣地位。

颯姐團隊認為,限制虛擬貨幣交易的主要原因應該是反洗錢的需要——由於虛擬貨幣具有極強的隱蔽性與匿名性,某些犯罪行為人會利用數字貨幣作為洗錢的工具。

在公民參與虛擬貨幣與法幣的交易過程中,由於交易所的法幣交易多為點對點的交易模式,公民出售數字貨幣所取得的法幣可能是犯罪行為人原本持有的贓款,卻無法追溯源頭。

更進一步說,如該名公民明知犯罪行為人在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卻仍參與其中的,可能會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或第三百一十二條所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對虛擬貨幣的看法

目前虛擬貨幣的定性並無定論,根據各虛擬貨幣交易價值、使用價值的不同,存在貨幣、資料、財物、商品等各種說法。根據其定性的不同,在應用上受到的法律評價會千差萬別。但是,結合通知的規定與實務的判決傾向,颯姐團隊抽離出可以相對明確的兩個合法行為,供瞭解:

其一,公民持有主流的虛擬貨幣與持有虛擬商品無異,如比特幣、ETH,並不違法。

其二,偶發的主流虛擬貨幣OTC交易系公民購買虛擬商品的行為,並不違法。

至於幣幣交易、Defi等類金融業務,根據定性不同,結論不一,未來颯姐團隊將結合最新的實務與學界觀點展開論述。

寫在最後

解決虛擬貨幣的帶來問題,應當依靠監管體系的搭建,而非忽略一個確實存在的產業,甚至作出一刀切的否定性評價。

以反洗錢為例,自然人購買或出讓數字貨幣多在數字貨幣的交易所上進行,買賣雙方均為自然人,如標的較小,以銀行為主體核查涉數字貨幣的法幣交易將十分困難。如將交易所納入監管體系,根據其KYC的記錄將地址與交易主體關聯並及時向有權機關報備,相較於當下的態度無疑對了解事實、收集證據更具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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