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推薦 | 從比特幣的法律性質談比特幣糾紛的裁決思路

買賣虛擬貨幣

來源/北京仲裁委員會

本文原載於《北京仲裁》2020年第1輯,總第111輯,本期責任編輯劉念瓊。

●摘要

目前,各類爭議解決機構關於比特幣類糾紛裁決存在較大差異,反映了實踐中爭議解決機構對比特幣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下的法律性質的認識還存在差異。筆者嘗試釐清比特幣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的法律屬性,並分析我國爭議解決機構對涉及比特幣的五類糾紛的裁決思路,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建議,以期對此類糾紛解決有所助益。

●關鍵詞

比特幣 法律性質 糾紛解決

2008年10月31日,伴隨中本聰(Satoshi Nakamoto)《比特幣:一種點對點的電子現金系統》(Bitcoin: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論文的發表,比特幣就此面世。2009年1月3日,比特幣創世區塊在芬蘭赫爾辛基誕生。比特幣的誕生,標誌著以資訊產生與流動為特徵的網際網路絡加速邁入以價值產生與轉移為特徵的價值網際網路新時代。

一、比特幣簡介及其法律性質

(一)比特幣簡介

比特幣是一種使用者自治的、跨國界的、去中心化的加密電子貨幣,是一種結合了開源軟體工程模式、密碼學原理和工作量證明機制,在P2P等網路和分散式資料庫的平臺上產生的具有貨幣發行交易和賬戶管理的開源程式。每個參與者執行特定演算法成功解題時,就有機會獲得一定數量的比特幣作為獎勵,透過這種途徑獲得比特幣的方法被稱為“挖礦”。除挖礦的原始獲得比特幣方式外,比特幣可以透過在比特幣交易網路上進行交易取得。由於其技術特性,比特幣總數有限,估計至2140年將達到其數量上限2100萬個。比特幣之後又陸續出現了以太坊(Ethereum)、達世幣(Dash)、卡爾達諾(Cardano)以及位元股(BitShares)等基於區塊鏈技術的數字貨幣,為了便於敘述,下文中,筆者以比特幣統稱這些區塊鏈數字貨幣。

(二)比特幣的法律性質分析

目前關於比特幣法律性質有很多爭議,筆者認為,認定比特幣的法律性質應把握以下兩個方面:

1.比特幣本質上是一種數字貨幣

數字貨幣(digital currency)目前尚無統一定義。國際清算銀行將數字貨幣定義為價值的數字表現形式,透過資料交換髮揮交易、流通、記賬單位及價值儲存的功能。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報告指出,數字貨幣代表價值的數字化表示,且基於電子形式獲取,從而實現儲存和交易等多種用途 。EBA(European Banking Authority) 認為數字貨幣“能夠將貨幣價值用數字化的形式表現出來作為支付工具,非經中央機構發行,也不與法定貨幣掛鉤,但由於被自然人或法人接受,可作為支付手段,也可以電子形式轉移、儲存或交易”。從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國際上並沒有對數字貨幣的統一概念。筆者認為,數字貨幣的概念因學者研究視角不同而不同,同時,它也隨著技術進步、各國政策變化而呈現出動態發展的變化。因此,對數字貨幣不應限於目前已有的技術種類和管制政策去進行狹隘的定義,應該以一種包容審慎的態度,立足其核心特點,用發展的眼光去進行動態把握。總體來說,數字貨幣應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徵:第一,從形式上來說,其是基於計算機技術開發出來的非實物貨幣,存在於虛擬空間,不以物理介質為載體;第二,從本質上來說,其由數學演算法或加密技術來保證其安全性、專有性;第三,從效力上來說,其是由開發者(可以是國家或者私人)發行和控制、獨立執行的貨幣種類。從數字貨幣的發行主體的角度出發,可將數字貨幣分為中央銀行數字貨幣和私人數字貨幣。央行數字貨幣由央行發行並提供信用背書,是具有主權性和法償性的純數字化貨幣。私人數字貨幣是並無發行機構,但能實現在網際網路上對現實經濟生活中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支付對價的純數字化貨幣。

比特幣基於密碼學原理執行,依靠區塊鏈技術公開平臺上的所有交易資訊,不由具有信用保證功能的權威機構發行,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網路性、總量固定、國際流通及快捷低廉等特徵,完全符合數字貨幣的基本特性。由於數字貨幣的概念主要用來對區塊鏈技術的發展初級形態進行描述,而比特幣作為典型的區塊鏈貨幣,也成為數字貨幣主要描述的物件。從發行主體看,比特幣是一種私人數字貨幣。

2.比特幣很難成為一種理想的法定貨幣

對比特幣是否能成為法定貨幣存在不同觀點,哈耶克派“非國家化貨幣”自由主義的擁躉者持肯定意見。如塞爾金(Selgin,2013)創造性地將比特幣定性為“Synthetic Commodity Money”,認為其兼具商品貨幣和法幣的“雙重優勢”而可作為一種新型基礎貨幣;哈維(Harvey,2015)認為比特幣儘管缺乏政府和真實商品的背後支撐,但其來自使用者的信用也使其能作為貨幣使用;但是凱恩斯學派的經濟學家們認為比特幣固定總量貨幣犧牲了可調控性,而且更糟糕的是將不可避免地導致通貨緊縮,進而傷害整體經濟,難以成為法定貨幣。

筆者認為,比特幣由於其天生的一些特點,使其很難成為一種法定數字貨幣,詳述如下:

(1)比特幣的價值存疑。根據主流貨幣理論的貨幣商品本質觀,貨幣作為一般等價物必須如傳統貴金屬貨幣一樣擁有自身價值,雖然有觀點認為比特幣具有因“挖礦”消耗的計算處理能量所具有的價值,但是大多數學者持相反態度。漢利(Hanley,2018)、雅爾瑪(Yermack,2013)將比特幣定性為一種投機品,認為其生產過程中的物質耗費並不能形成“內在價值”,且從貨幣交易媒介職能的角度考察,其當前的價值僅取決於在商品交易中的作用;李翀(2015)則嚴格區分了使用價值、價值和交換價值,認為比特幣除交換價值外不存在任何使用價值,因此其生產所投入的勞動也不能形成價值,與真正的商品貨幣有著本質上的不同。

(2)比特幣缺乏國家信用背書。貨幣債務論的觀點認為,貨幣主要體現為最初債務人的承諾或義務,法定貨幣則體現了以國家信用為支撐的國家對公眾的債務及承諾。而比特幣由挖礦產生,天生缺乏國家信用背書,因此,其無法成為一種法定貨幣。克魯格曼(Krugman,2013)即指出比特幣並不由國家創造或背書;盛松成和蔣一樂(2016)認為比特幣沒有集中發行方,缺乏國家強制力的保證;易憲容(2018)認為比特幣的技術設計本身就缺乏制度保證,也不存在信用擔保 。

(3)比特幣存在安全隱患。雖然比特幣的基礎支付體系是安全的,但由其衍生的交易所和支付軟體則無法保證其安全,比特幣失竊事件時有發生。同時,由於比特幣執行時間較短,一些技術漏洞還有待在發現後去完善。

(4)比特幣監管缺失。比特幣的設計旨在繞開任何現行組織或機構的監管,這與法定貨幣的監管需求嚴重不符。而由於監管機制的缺失,沒有任何機構或組織為比特幣做信用背書,容易滋生利用比特幣偷稅漏稅、勒索洗錢等違法犯罪。

(5)比特幣存在交易時延。每個比特幣區塊的產生需要10分鐘,每筆交易的驗證也需要10分鐘。比特幣系統僅能支援每秒7筆交易,相比較而言,全球VISA支付網路每秒可處理4萬次交易頻次,支付寶在2016年雙十一活動中每秒峰值已達到了12萬次交易頻次。比特幣這種交易時延無法滿足需要及時確認的交易需求。

(6)比特幣能源消耗巨大。比特幣需要消耗大量能源以產生比特幣並保障其安全流通。比特幣目前的用電量約佔全球供應量的0.21%,相當於7座進階版氣冷反應堆(AGR)核電站的發電量。比特幣每年消耗約59太瓦時的能源,而整個瑞士每年能源消耗約為58太瓦時。

(7)比特幣幣值不穩定。因為比特幣固定的增長規則和對其需求的快速擴充套件不相匹配,使比特幣市場投機盛行。而投機行為削弱了比特幣價值的穩定性,與法定貨幣所需要的穩定的幣值需求不相吻合。

需要說明的是,比特幣能否成為一國法定貨幣主要取決於各國的貨幣政策,雖然目前沒有國家承認比特幣是其法定貨幣,但是必須明確這是一個事實問題,不是學術爭論的問題。以上的分析主要是基於比特幣的技術特性與目前各國對法定貨幣要求的差距而進行的一種理論上的剖析。

二、我國目前對比特幣的監管政策

目前,各國對比特幣的監管政策因國家的經濟實力和監管偏好不同而有很大差異:俄羅斯官方宣佈比特幣交易是非法的,俄羅斯境內不得使用,並對生產、使用和推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行為處以行政罰款。玻利維亞中央銀行釋出官方政策稱,使用任何非由政府或其授權組織發行的貨幣都是非法的,這其中就包括比特幣等數字貨幣。德國政府承認比特幣的合法地位,認為其屬於“私人貨幣”的範疇。德國財政部認定比特幣為“賬戶單位”,這意味著它可以用於該國的稅收和交易目的。日本在2016年修改《資金結演算法》時,專設第三章之二“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作為一種結算、支付手段,並對虛擬貨幣的交易機構設定了明確的監管規制。在以中國為代表的國家取締虛擬貨幣交易所的背景下,日本因此成為全球ICO的熱土。美國對待比特幣的態度比較微妙,經歷了從積極到謹慎的轉變。2011—2016年,美國財政部、證監會等聯邦政府監管部門多次表態,認可比特幣對社會的創新貢獻,支援其發展。紐約州金融服務部於2015年正式頒佈了《虛擬貨幣監管法案》,2017年,美國全國統一州法委員會透過了《虛擬貨幣業務統一監管法》。但是自2017年以來,因為比特幣的大幅上漲和ICO的火爆,美國開始提醒投資者警惕數字貨幣的風險,並對其未來發展持謹慎態度。從美國聯邦政府以及各州政府的態度看,比特幣被認為是一種金融工具或者證券,具有投資價值,但不能視為等同於美元的貨幣。2019年6月18日,Facebook釋出全球數字貨幣Libra(天秤幣)白皮書,來自美國國會的反對聲就一直沒有停息 。

我國目前對比特幣的管制政策主要包括2013年12月3日由中國人民銀行、工信部、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五部委釋出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和2017年9月4日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信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七部委釋出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雖然《通知》和《公告》的效力級別只是部門規範,但是體現了我國目前對比特幣的管制態度,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比特幣不是法定貨幣。《通知》和《公告》都指出,比特幣不是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因此,其以法定貨幣身份從事的領域都是政府不允許的。

(2)比特幣是一種虛擬商品。《通知》指出,比特幣是一種虛擬商品。國家不承認比特幣虛擬貨幣的身份,但是認可其為一種虛擬商品。因為虛擬商品的概念是大於虛擬貨幣的,貨幣是一種特殊的商品,不認可比特幣為貨幣,但是認為其是一種商品。

(3)國家禁止從事的與比特幣相關的活動是: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資訊中介等服務。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代幣發行融資和“虛擬貨幣”提供賬戶開立、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產品或服務,不得承保與代幣和“虛擬貨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代幣和“虛擬貨幣”納入保險責任範圍。

關於比特幣在我國現行監管體系下的法律性質,有兩點是值得強調的:

第一,還不能認為其是《民法總則》第127條的虛擬財產。虛擬商品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唯一在法律上和其具有相似性的概念是《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的虛擬財產。《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法律對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民法總則》對虛擬財產的外延和內涵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只是規定虛擬財產的保護必須由法律作出規定,將虛擬財產的具體保護措施交給了其他法律來規定。由於我國目前還沒有法律對比特幣作出規定,因此,還不能認可其為《民法總則》上的虛擬財產。

第二,還不能認為其是物權法上的“物”。基於物權法定原則,在沒有法律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比特幣還不能被看作物權法上的物。

綜上,除比特幣以法定貨幣身份從事的活動以及上述第3款規定的活動外,國家並不禁止比特幣以虛擬商品的身份從事的活動。

三、比特幣糾紛種類及其裁決思路

目前,全國有很多關於比特幣的糾紛在法院或仲裁機構解決,限於仲裁的保密性,筆者只在網上查到了一起仲裁機構的裁決介紹,其餘案件都來自法院判決。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筆者以“比特幣”為關鍵詞搜尋出了964起案件;以“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為關鍵詞搜尋出了154起案件,以“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為關鍵詞搜尋出了71起案件。筆者選取了部分主要案例進行分析,以當事人的主要訴求為標準,筆者將這些案件主要劃分為五種型別:

(一)比特幣類不當得利返還糾紛

比特幣類不當得利糾紛是指投資平臺和投資人之間因錯誤分派比特幣類而引發的返還糾紛。典型案例包括:李某鋒與葡萄科技公司不當得利返還糾紛 、薪付寶公司與陳某峰不當得利返還糾紛 。對比特幣類不當得利返還糾紛,目前裁判思路比較一致,比特幣雖然不屬於法定貨幣,但是並不妨礙將比特幣作為一般意義上的財產給予法律上的保護,因此,只要有法律上的返還依據,法院都支援了返還訴求。如李某鋒與葡萄科技公司不當得利返還糾紛中,法院稱葡萄科技公司設立比特幣網路交易平臺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並不影響李某鋒承擔因缺乏合法依據取得相應利益而應負的返還責任。薪付寶公司與陳某峰不當得利返還糾紛中,法院稱目前國家未認可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禁止其作為貨幣進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動,但並未否認以太幣可以作為一般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二)比特幣挖礦機購買糾紛

比特幣挖礦機購買糾紛主要為在自然人之間購買比特幣挖礦機所引起的糾紛。具體案例包括:張某買賣合同糾紛 、國內首例比特幣挖礦機糾紛案 。對比特幣挖礦機購買糾紛,目前對此類糾紛的裁判思路比較一致,挖礦機本身作為一種貨物,沒有被法律法規所禁止,因此,關於挖礦機的買賣是合法有效的。關於挖礦機的糾紛等同於一般貨物買賣糾紛處理。

(三)比特幣轉讓糾紛

比特幣轉讓糾紛是指自然人之間發生的比特幣類轉讓糾紛。具體案例包括:覃某源與譚某買賣合同糾紛 、深圳國際仲裁院裁決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 。對比特幣轉讓糾紛,目前的裁決思路不太一致,主要分為兩類:

1.交易不受法律保護,行為後果由委託人自行承擔

在覃某源與譚某買賣合同糾紛中,一審法院認定:由於案涉標的物π幣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該標的物的交易行為亦不受法律保護。因此,譚某與覃某源之間就“π幣”達成的買賣合同法律關係應認定為無效,因該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當相互返還。二審法院認定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有誤,二審法院認定:從《公告》看出,公民交易虛擬貨幣的行為雖繫個人自由,但該行為在我國不受法律保護,交易造成的後果和引發的風險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2.交易合法有效

深圳國際仲裁院裁決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中認定:私人間訂立的比特幣歸還契約並未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應認定為無效。中國法律法規並未禁止私人持有及合法流轉比特幣。比特幣可以成為交付的客體。比特幣不是法定貨幣,並不妨礙其作為財產而受到法律保護。比特幣具有財產屬性,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經濟價值,能夠給當事人帶來經濟方面的利益。這是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並不違背法律規定,仲裁庭對此予以認可。

(四)比特幣委託投資糾紛

比特幣委託投資糾紛是指自然人之間委託投資比特幣類而引發的糾紛。典型案例包括:黃某盼與郭某英委託合同糾紛 、聶某成與秦某民民間借貸糾紛 、顏某宇與焦某利委託合同糾紛 、史某慶與付某委託合同糾紛 、曾某雲與伍某鳳不當得利糾紛 、吳某之與雙某軒委託理財合同糾紛 、黃某芳與郭某英委託合同糾紛 、蘭某與曹某揚委託合同糾紛 、雷某梅與徐某麗、徐某斌委託合同糾紛 。對比特幣委託投資糾紛,目前的裁決思路都不支援此類糾紛的合法性,但是在具體合同效力認定上稍有不同,主要分為:

1.委託事項不合法,委託合同無效

在史某慶與付某委託合同糾紛中,法院稱:所謂的“cvb”是一種類似於比特幣的網路虛擬貨幣,原告委託被告操作投資經營cvb的行為在現行背景下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雙方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因違反法律規定屬於無效合同。

2.委託事項不受法律保護,行為後果由委託人自行承擔

大多數委託投資類的判決沒有判決委託合同無效,只是指出因為受委託事項不受法律保護,對受託人已經按照雙方約定完成委託事項的部分,其委託事項本身的行為後果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對受託人還未完成的部分,則由受託人返還委託人資金。

在曾某雲與伍某鳳不當得利糾紛,黃某盼與郭某英委託合同糾紛,聶某成與秦某民民間借貸糾紛,蘭某與曹某揚委託合同糾紛,雷某梅與徐某麗、徐某斌委託合同糾紛中,法院都根據《公告》內容,指出投資位元類幣是個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護,故基於投資虛擬貨幣產生的交易風險及相應後果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在黃某芳與郭某英委託合同糾紛、吳某之與雙某軒委託理財合同糾紛中,法院區分受託人已經完成的委託事項與未完成的委託事項進行不同處理,對於完成的委託事項,其責任由委託人承擔,對於未完成的委託事項,則受託人應將相應投資資金返還委託人。在顏某宇與焦某利委託合同糾紛中,法院未分析委託事項是否合法,只是論述雙方的委託事項完成了,受託人已經按照委託人要求完成委託事項,駁回委託人的訴訟請求。

(五)使用者與平臺間的比特幣投資糾紛

使用者與平臺間的比特幣投資糾紛是指使用者與平臺之間就比特幣投資所引起的糾紛。典型案例包括馮某然與樂酷達公司(OKCOIN幣行)現金爭議糾紛 、周某美與曼維資訊公司合同糾紛 、王某強與濟南智數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 、中亞智慧數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與長沙市盛大實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 。對使用者與平臺的比特幣投資糾紛,目前的裁決思路分歧較大,主要分為:

1.合同無效

中亞智慧數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與長沙市盛大實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中,法院稱涉案的《積分清算處理的協議》的效力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2.非法交易,不受法律保護,風險由使用者自行承擔

周某美與曼維資訊公司合同糾紛中,法院認定: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透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由此,因比特幣產生的債務均系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王某強與濟南智數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中,法院稱,因比特幣產生的債務均系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

3.不違反法律規定

馮某然訴樂酷達公司(OKCOIN幣行)現金爭議糾紛中,法院判決支援投資人的現金返還請求。法院認定:馮某然獲取比特幣現金不違反現行法律和政策的規定。樂酷達公司向使用者發放比特幣分叉形成的比特幣現金,沒有違反“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資訊中介等服務”的網路平臺責任的規定。馮某然作為特定時間持有比特幣的“民事利益”的權利人,有權獲取等額的比特幣現金。

四、關於比特幣類糾紛裁決思路的建議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同樣的案例,各類法院/仲裁機構裁判不一,這裡固然有大家對比特幣法律性質及國家相關規定的把握程度不一的問題,也有一個審判的價值取向的問題。筆者建議,在我國目前監管政策下,在比特幣類財產糾紛處理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原則:

1.以比特幣的法律屬性為準繩,嚴格區分國家禁止的比特幣交易性質及種類

首先,釐清比特幣法律屬性是案件裁決的前提。比特幣本身是一種數字貨幣,因此,其可以作為一般財產得到法律上的保護。但是由於其先天不足,很難成為一種法定貨幣,在沒有得到國家允許其作為法定貨幣前,其以法定貨幣身份從事的活動都是不被國家法律允許的。

其次,理解國家的政策檔案是案件裁決的關鍵。理解《通知》和《公告》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國家規範的主體為“融資主體”“代幣融資交易平臺”“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而不是普遍的民商事主體;二是其禁止的交易行為為比特幣以貨幣身份從事的活動,如果比特幣不以貨幣身份從事活動,則不屬於國家禁止的交易行為。比如,在深圳國際仲裁院裁決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中,雙方約定的是比特幣的歸還,這裡比特幣只是作為一般財產的角色,因此,其交易不違反國家相關規定,應為有效。而在覃某源與譚某買賣合同糾紛中,雙方從事的是人民幣與π幣之間的購買交易,其直接違反了《公告》的相關規定,因此,其交易違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涉及法定貨幣與比特幣的交易,這裡也需要區分比特幣究竟是作為貨幣角色和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還是作為一般財產被法定貨幣購買。在美國HashFast管理人訴MarcLowe案中,案件的關鍵點就是比特幣是貨幣還是財產 。

2.注意區分民商事審判與行政監管的關係

民商事審判中,一方面固然要考慮監管的相關規定,依法支援監管機構有效行使監管職能,但是也要嚴格區分民商事審判和行政監管的不同職能定位。行政監管是利用政府之手對市場經濟進行微觀干預和控制,以矯正市場失靈,政府行使的行政權力;另一方面民商事審判處理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合同關係,注重合同契約自由,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在沒有明顯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沒有明顯損害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情況下,應儘量保證雙方當事人的契約自由。

3.以發展的眼光看待比特幣類糾紛處理

從比特幣的發展歷史看,其本質是一種數字貨幣,代表了網際網路經濟下貨幣體系的發展方向。各國政府現在都在積極從事數字貨幣的研究及推廣,我國央行2017年1月29日正式成立數字貨幣研究所,從技術層面、經濟影響、監管問題和法律風險等層面對法定數字貨幣的發行進行研究。2019年5月底,在貴陽舉辦的2019中國國際大資料產業博覽會上,央行數字貨幣研究所開發的PBCTFP貿易融資的區塊鏈平臺亮相,其服務於粵港澳大灣區貿易金融,並已落地 。因此,對於此類新興事物,應該以發展的眼光去對待,而不應一棒子打死。馮某然訴樂酷達公司的判決就體現了一種對新技術寬容審慎的裁判思路。

4.慎重使用合同無效

目前,有部分審判中直接將比特幣類交易合同定義為無效,筆者認為是不可取的。首先,直接援引《通知》和《公告》宣佈合同無效,本身就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因為《通知》和《公告》屬於部門規範,並非《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次,從法律視角對待此類行政監管領域的禁止性規定,還是以不過度干涉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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