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認可狗狗幣的財產屬性嗎?

買賣虛擬貨幣

以「狗狗幣」為關鍵詞,在Alpha案例庫進行檢索,可以得到23個其中涉及到「狗狗幣」的案件判決,在一些判決中,法院針對「狗狗幣」有一些觀點。狗狗幣是否像比特幣一樣被中國法院認可虛擬財產屬性呢?

23個案件判決,其中民事案件13個,刑事案件10個。部分案件判決中,有法院發表了對「狗狗幣」的觀點,我們做摘錄如下:

o1判決書基本情況一覽

1、10個刑事案件判決中,有5個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這其中就包括了plustoken案件,根據判決書的內容,截至2019年6月27日,PlusToken平臺共收取會員繳納的狗狗幣(DOGE)11060162640.5953個。而在2019年6月28日後,仍有35564752.5446317個狗狗幣轉入,按照本文發出時的價格來看,市值有440億元之巨。按照本案的判決,包括被扣押的狗狗幣在內的數字資產,依法處理,所得資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在10起刑事案件判決中,均沒有法院有關狗狗幣法律屬性的論述。

2、在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9民終343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馬雪娟與蘆鳳芹透過網路平臺購買的狗狗幣,應屬於《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中所指的未經批准發行或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它的出現未經批准,會對國家正規發行並使用的貨幣產生衝擊和影響,將嚴重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應是國家目前亟待整治、清理的物件。因此,透過網路平臺進行狗狗幣交易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所產生糾紛,不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遂駁回了原告起訴。

該案在二審後,馬雪娟提起了再審程式,但其再審申請最終被法院駁回。

3、在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5民終895號民事判決書中提及:一審法院認為,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狗狗幣是一種類似於比特幣的網路虛擬貨幣,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釋出的通知、公告,虛擬貨幣不是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從性質上看,狗狗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資和交易狗狗幣這種不合法物的行為雖繫個人自由,但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由此,因狗狗幣產生的債務,均系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建立了關於投資狗狗幣的合作理財關係,因狗狗幣系不合法物,陳紅蓮、盧曉燕合作投資狗狗幣的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該行為造成的後果應由雙方自行承擔,陳紅蓮要求盧曉燕返還下單款35000元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事實,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o2鏈法觀點

上述判決中法院對「狗狗幣」的觀點,看起來非常熟悉。我們以「XXX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為關鍵詞,再次進行檢索,在案例庫中可以得到99個案件判決。這些判決中既包括了比特幣、以太坊、泰達幣等主流的數字資產,也包括一些非主流的數字資產。

透過對這些判決進行研讀,可以發現判決結果通常有三類:

第一類案件,是法院認為因比特幣等數字資產產生的債權債務系非法債務,公民投資和交易這些數字資產的行為雖繫個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這類案件通常都會被駁回訴訟請求。

第二類案件,是法院不僅認為因比特幣等數字資產產生的債權債務系非法債務,而且比特幣等數字資產本身就是不合法的物,該類行為雖繫個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這類案件也都會被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類案件,法院同樣會引用五部委《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也認為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是在涉及到認定關於比特幣等數字資產交易行為是否違反現行法律和政策的規定時,有著截然相反的觀點。

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2019)京0112民初37191號民事判決為例,法院認為數字資產交易並不違反現行法律和政策的規定,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法律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持肯定態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由此可知,法律確認網路虛擬財產屬於民事權利客體,其應受到法律保護。網路虛擬財產以資料形式存在,具有一定價值,可以“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虛擬財產的權利主體可基於虛擬財產交易,讓渡虛擬財產的使用價值,從而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第二,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屬於網路虛擬財產。比特幣透過“礦工”“挖礦”生成,所謂“挖礦”是指“礦工”根據設計者提供的開源軟體,提供一定的計算機算力,透過複雜的數學運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過程,該求得特解的“礦工”可得到特定數量的比特幣作為獎勵。要獲得比特幣,既需要投入物質成本用於購買專用機器裝置、支付運算損耗的電力能源,也需要耗費相當的時間成本,因此,比特幣的獲得過程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可以透過金錢作為對價進行轉讓,產生經濟收益,具有價值型、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點,符合網路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應受法律保護。

第三,我國法律並未否定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其可作為虛擬商品進行交易。根據《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和《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我國目前未認可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禁止其作為貨幣進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動,但並未否定虛擬貨幣可以作為一般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也未禁止其作為普通虛擬商品進行交易流轉。

也就是說,正常的數字資產交易行為,本身不屬於“代幣發行和融資”,也不屬於代幣融資交易平臺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或“提供定價、資訊中介等服務”,亦未違反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關於代幣發行融資的各項規定,故該類交易行為並未被我國法律所禁止,應屬合法有效。

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和判決是更加合理的,法律適用也更加準確。

其實透過研讀案例不難發現第一類和第二類案件判決有以下特點:

(1)判決日期較早,受限於對比特幣等數字資產的認識程度;

(2)判決的法院多處於經濟欠發達的地區;

(3)判決當時還沒有形成統一的、或者有指導意義的案例。

時至今日,無論是公眾,還是司法機關對於數字資產的態度都不可同日而語。比如在「鏈法案評|比特幣財產損害賠償案入選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中,該案判決中對比特幣財產屬性的認定、對涉比特幣案件的司法救濟等內容,獲得了最高人民法院層面的認可。

當然,在法律上論證比特幣財產屬性的理由和方式並不能完全適用於狗狗幣。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是關於“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的規定,其規定“法律對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在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領導小組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理解與適用》)中,對該條有明確的釋義。其中明確:

該條是關於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引致性規定,但其宣示了對資料和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併為之後特別法的規定提供了法律依據。《民法典》對《民法總則》的這一規定予以了保留。

《理解與適用》指出:“上述規定是一條具有時代性意義的規定。21世紀是網際網路時代,以雲端計算、大資料、5G、人工智慧、區塊鏈等關鍵技術為代表的新科技已經且仍將對現代經濟社會產生巨大的影響。”

《理解與適用》同時指出:資料和虛擬網路財產是一種特殊型別的物,具有以下特點:

(1)它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無論是資料還是網路虛擬財產都是建立在資料基礎上的虛擬物,對於權利人來說,可以排他的佔有、支配和使用。

(2)資料和網路虛擬財產具有經濟價值。民法所保護的資料和網路虛擬財產屬於權利人透過合法勞動取得,具有可交換性,有一定的經濟價值。

(3)雖然資料和網路虛擬財產本身是無形的,但是他們在網路空間中也具有一定的“有形”存在。這種“有形”是相對於網路世界而言,並非真實存在。畢竟資料的儲存需要空間,網路虛擬財產也是有活動的空間。

我們認為,狗狗幣是符合上述特點的。

當然,依法受保護的虛擬財產還應具有“合法性”的特點——虛擬財產的產生和取得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

即虛擬財產應當不為我國法律禁止和限制,亦沒有夾雜色情、暴力、反動等內容。同時,虛擬財產的合法性還體現於取得方式的合法。目前而言,無論是《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和《九四公告》,還是其他法律規定,並沒有規定狗狗幣等數字資產本身系非法的標的。

在私法領域,法律遵循的原則是法無禁止即可為、自由。公民持有狗狗幣的行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其作為一般法律意義上的財產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法律也未禁止其作為普通虛擬商品進行交易流轉,其交易和流轉同樣應受到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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