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案方上幣未果要求中介退上幣費,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買賣虛擬貨幣

在區塊鏈行業,專案方為了將其發行的代幣上線交易所,往往要向交易所或者其他關聯方支付一筆費用,行業習慣稱之為“上幣費”。在這種“潛規則”下,也出現了一些上幣中介,為專案方提供相應的服務,而由此引發的糾紛,也是屢見不鮮,深圳市羅湖區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在裁判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檔案

審判法院: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9)粵0303民初34908號

案由:返還原物糾紛

判決時間:2019年12月27日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原告因專案需要經人介紹認識被告,並在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就公司上幣專案一事進行商議,原告最終同意委託被告為其專案提供服務。

雙方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上幣專案全程服務,促成原告專案上Bitfinex交易平臺並以此作為服務完成標準,專案服務費用為90萬美元,原被告確認按90萬美元等值的BTC或ETH或等額對應的上線代幣支付。並約定自原告支付保證金後45個工作日專案如未上線的,被告應向原告退還全部款項。

截止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轉賬支付服務費等值的比特幣89.8個及其他費用5.5萬美元至被告提供的其私人賬戶。但被告收到款項後至今超過約定的時間仍未實際履行義務,上幣專案至今沒有啟動,且為了拖延退款,被告存在告知原告虛假的專案進展情況等欺詐行為。

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於2019年3月14日退還原告10個比特幣後,仍拖欠79.8個比特幣至今未予返還。

原告認為,原告已按約履行了雙方約定的義務,被告收取原告財產後未按約履行雙方約定的義務,被告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造成原告巨大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向原告返還原物79.8個比特幣(約人民幣4786002.86元)。

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提交手機網上交易系統交易記錄主張透過BLOCKCHAIN錢包轉賬被告89.8個比特幣,由於平臺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認定,交易雙方的身份無法認定,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比特幣交易。

原告提供收款單位為“香港星鏈未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幣收據,“香港星鏈未來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上幣專案方轉賬14.03BTC、75.775BTC,以上收據不能證明原、被告存在比特幣交易。

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比特幣,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香港星鏈科技有限公司之間的關係。原告訴稱被告收取其比特幣未能返還,證據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比特幣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鏈法案評

1.法院為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從目前判決的內容來看,筆者認為,法院之所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因為原告在證據環節上缺少了一個環節的內容。

法院的觀點包括:交易雙方身份無法確定,所以無法確定原被告之間存在比特幣交易。通俗點講,就是原告目前無法證明現在的被告是收到他們比特幣的被告,主體方面存在問題。因原告舉證不充分,遂需要承擔舉證不充分的後果,即訴訟請求被駁回。

區別於銀行賬戶,比特幣具有去中心化和偽匿名性的特徵。即:1.任何人都可以建立比特幣的地址,並且不需要進行實名認證;2.透過比特幣的地址無法直接確認交易對手的真實身份;3.任何人都可以申請多個比特幣地址,且彼此間沒有聯絡的。

從鏈法團隊代理的案件和諮詢情況來看,很多比特幣類數字資產糾紛都面臨著這樣的問題,這個問題的解決方案是需要一個“連線點”,即偽匿名的比特幣地址與具體交易對手的連線點,簡單的說,比如透過微信或者郵箱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地址的確認,這樣完成兩個內容的確定,一是交易對手主體身份的實名確認,二是交易內容的具體確認,比如以什麼價格交易了多少個比特幣等。

正是這一環節的缺失,使得法院在裁判時駁回了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

2.關於本案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其返還比特幣,法院也認為本案的案由是返還原物糾紛。筆者認為,從實踐來看,這樣的案由和訴訟請求設計本身就存在一些爭議。

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來看,返還原物的一級案由是「物權糾紛」,二級案由是「物權保護糾紛」。

物權是財產權的一種,是基本的民事權利,和債權一起構成了民事基本財產權利,它是指人們對物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從性質上講是一種支配權,而其核心是物的利用。其中動產是一切有形的、能夠為人們所控制和使用的、可移動的東西。不動產是指土地建築物等。

所謂返還原物糾紛是指權利人請求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人返還該物的糾紛。

如果要返還原物,那麼法律上需要先首先認定“比特幣”是物。但是事實上,目前很難將比特幣視為法律意義上的“物”。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京01民終9579號馮亦然與北京樂酷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曾有這樣的表述:

本案馮亦然請求交付比特幣現金系基於何種權利,是首要解決的基本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雖然比特幣本身不包含固有價值,比特幣持有人須透過分佈儲存且全網確認的“公共記賬簿”(資料庫)所記載的資訊而行使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但鑑於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將比特幣等網路虛擬財產規定為物權法上的“物”,因而基於物權法定原則,馮亦然無法按照所有權的法律規定(如孳息)而要求樂酷達公司交付比特幣“分叉”所產生的比特幣現金。

物權法定是指物權的種類和物權的內容(即權能)應由法律直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協商創設或者確定。

此外,在上述判決中還提及,比特幣的交易現實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獲取利益,在網路環境下的商品交換過程中,比特幣的價值取決於市場對比特幣充當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幣屬於合同法上的交易物件,具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馮亦然的訴訟請求,存在合同法上的依據。

具體到本案,鏈法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著合同關係,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上幣費,被告為原告提供上幣的服務,雙方之間成立服務合同關係。依照服務合同,原告可以主張對方違約,也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提起侵權之訴,在訴求上,既然有約定具體的上幣費用,也可以要求對方返還這部分費用或者賠償損失。從而避免出現“無法認定比特幣為物”的尷尬。

3.關於本案的一些啟示

比特幣的去中心化、偽匿名性是其重要的特徵,但同時也是一把雙刃劍,在某些時候,也會給使用者帶來一些麻煩。但是這種麻煩,在某些情況下完全可以透過風控的手段予以規避。

以本案為例,如果具體的交易流程是下面這樣,就可能會避免出現上述情況:

以書面形式確認比特幣的轉入和轉出。即,在轉出比特幣時,確認接收一方是具體、明確的主體(具體到某個人或某個公司)。在轉出比特幣時,確認上述主體與區塊鏈地址的一一對應,從而實現比特幣交易的環節可控、透明、真實。而與企業進行比特幣交易使,對於員工出面辦理某些具體事項時,要求出具公司相應的授權檔案以證明其身份。

作為數字資產的使用者,一定要了解的是,除了技術本身的風險之外,數字資產的交易流程,也存在諸多風險,尤其是涉及到大額的交易,對於交易流程的風險把控,很有必要,這是最基本的風險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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