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交易定性如何?虛擬貨幣交易之法院裁判觀點彙總

買賣虛擬貨幣

 如今,隨著越來越多的人參與比特幣、代幣等虛擬貨幣投資、交易,那麼在交易過程中就會不可避免的出現責任糾紛,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很多人都不知道怎麼來處理,下面就是關於法院如何對當事人交易行為進行定性以及責任劃分,對於投資者提高風險意識及自我保護尤為重要。

觀點一:比特幣不得作為定價或兌換方式

2018年1月9日,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湘0105民初6277號判決中,法院認為,合同雙方約定比特幣的兌換以及兌換後的後果承擔的內容違反國家貨幣政策,並且認為,在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資訊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釋出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明確了比特幣的性質: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現階段,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作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以及外幣的兌換服務等。

該觀點明確指出比特幣作為兌換物的行為,如以比特幣定價、計價方式等違反國家貨幣政策,因此,對於以比特幣作為定價標準或兌換物的交易行為,如買賣、結算或作為等價物兌換,如產生糾紛,則雙方的交易行為很大程度上會被認定為無效。

觀點二:比特幣交易由交易方自擔風險

2017年7月8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京0108民初12967號判決書中認定,使用者使用數字貨幣交易平臺交易比特幣的,平臺不作為交易對手的情況下,使用者對交易結果自負盈虧。並且認定,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見,比特幣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但並無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當事人進行比特幣的投資和交易,而是提醒各部門加強對社會公眾投資風險的提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比特幣交易的自由,但需理性投資;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網際網路站應當在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因此,在比特幣交易中,交易平臺不作為交易對手的情況下,應當由投資者自擔風險。

觀點三:虛擬貨幣交易不受法律保護

2017年10月27日,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釋出的(2017)蘇0115民初11833號判決書中認定,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比特幣、代幣等網路虛擬貨幣,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釋出的通知、公告,虛擬貨幣不是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從性質上看,虛擬貨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資和交易其他虛擬貨幣這種不合法物的行為雖繫個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該觀點與前一觀點類似,但不同之處在於提到了將虛擬貨幣認定不合法的物,與央行所認定的虛擬商品有區別,在當事人自願參與的情況下,買賣虛擬貨幣的行為後果仍由個人承擔。

觀點四:比特幣具備經濟價值

2017年5月3日,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釋出的(2017)蘇0506刑初66號判決書中,被告並以洩露被害人資訊為由實施威脅,迫使其支付比特幣合計20枚,法院最終認定被告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中將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客體限定為公私財物所有權及人身權益,本案中將比特幣納入財物範疇並以價格認證意見書認定比特幣價值,肯定了比特幣的經濟價值。一方面是由於我國對於比特幣等數字貨幣交易缺乏必要規範,法院往往無法做出有效認定;另一方面,大部分投資者對於比特幣等數字貨幣的認知水平有限,很難透過有利方式保護自身權益。

從上面法院裁判的觀點來看的話,大部分情況下,如果投資者個人之間從事的虛擬貨幣交易,如委託、借貸、抵押、轉讓等行為屬於風險自擔,不過隨著相關部門進一步出臺的法律法規,相信交易市場將會有更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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