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集體清退,監管條例頻出,加密資產交易是否會被取締?

買賣虛擬貨幣

“至暗時刻”,這是對當下加密礦業的真實寫照,從內蒙古開始,政策的靴子一隻只落地,最終一則關於四川清理關停虛擬貨幣「挖礦」專案的通知,成為了不少礦業者的生死判書。

今年以來,針對加密資產監管已相繼出臺了多條政策。

5月18日,中國網際網路金融協會、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支付清算協會三協會聯合發文《關於防範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此前,類似的風險警示公告也釋出過數次。5月21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中明確表示:「強化平臺企業金融活動監管,打擊比特幣挖礦和交易行為堅決防範個體風險向社會領域傳遞」。

6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就虛擬貨幣交易炒作問題約談部分銀行和支付機構,「明確各機構要全面排查識別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場外交易商資金賬戶,分析虛擬貨幣交易炒作活動的資金交易特徵」。

7月6日,央行營業管理部與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聯合發文表示「轄內相關機構,不得為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提供經營場所、商業展示、營銷宣傳、付費導流等服務」。

伴隨著不斷收緊的監管以及政策風暴,越來越多的普通使用者也開始擔心,未來交易加密資產是否也會不合規甚至是違法?

1.缺少法律上的界定,比特幣屬虛擬商品

就5月18日三協會所釋出的公告,廣東普威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陳昊東律師認為「三協會發文屬於行業的自律規則,並不在法律效力位階之內」,也就是說公告更多的是風險警示作用。(注:法律效力位階從高到低依次是憲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

關於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中的內容,陳昊東律師則表示「會議精神是不具有法律強制性,並不在法律位階之中,但在政府行政體系內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導作用」。

「目前,對於交易行為的監管整體態勢是禁止炒作和不鼓勵普通使用者參與,其本質是對金融風險的防控,交易行為與挖礦行為在時間和空間維度上都存在著很大區別,交易行為被一刀切,在實際層面的可能性較小」,就加密資產交易是否會面臨與礦業類似的監管局面,鏈法律師團隊負責人郭亞濤律師這樣認為。早在2013年12月5日,中央五部委聯合釋出了《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簡稱《通知》),這是中國首部專門規制加密數字貨幣洗錢風險的規範性檔案,其中提到: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網際網路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

一直以來,國家對比特幣的認知都比較統一,即“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目前雖然監管有所收緊,但主體界定還是沒有改變。既然是商品,就有可交易的屬性,也就是說商品與商品之間可以進行交換。陳律師表示「比特幣是商品,那麼透過專業承兌商的方式購買虛擬商品,當然合法,至於專業的承兌商是否合法,存在比較大的爭議,因為專業承兌商是否符合政策中“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目前還是模糊的」。針對機構與個人交易監管,鏈法郭亞濤律師認為「目前為止,在政策和具體落實的措施上,多對機構(服務商)採取禁止性措施,而對個人主體的態度是不鼓勵、風險自擔,對交易行為打擊的態勢會使得各部門加強對交易行為的監管,但對於普通使用者來講,並不會產生法律風險,個人使用者需要警惕的是遠離非法集資活動、遠離高風險產品」。

此外,在《通知》檔案中,並沒有在法律上對“加密數字貨幣”進行界定(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只是針對“比特幣”進行規範,而沒有對其他的加密數字貨幣進行規範,這也造成了現在各個地方對於加密資產態度的天差地別。

陳律師則認為「目前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法幣與數字貨幣交易屬於不合規,幣幣交易則屬於真空地帶」。

2.各國對加密資產的監管態度

目前,加密資產依舊屬於一個新興領域,監管存在一定的滯後性,各國對待加密資產本身的態度和政策也有所差異。美國不同的政府部門對待比特幣的態度差異很大。財政部金融犯罪執法系統FinCEN將比特幣視為一種“貨幣”,美國聯邦稅務局認為比特幣並非是貨幣而是財產,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也將比特幣視為“大宗商品”,既不是財產也不是貨幣。歐洲中央銀行認為,比特幣等加密數字貨幣不符合經濟或者法律中對於“貨幣”的定義,它沒有同時滿足貨幣作為交換媒介價值儲存和記賬單位這三個條件。但是,加密數字貨幣可能會對中央銀行功能的發揮產生影響。因此,歐洲央行認為應設立機構監管加密數字貨幣,評估風險,審慎監管,保持金融系統完整性。

早期,俄羅斯對比特幣是全面禁止的,但2016年俄羅斯聯邦稅務局宣佈比特幣“並非違法”,但在交易上依舊有著嚴格的規定,如果雙方在特定交易中使用加密數字貨幣而非盧比進行交易,無論是視其為外幣或者外部擔保手段都屬於違法行為。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與德國聯邦財政部均認為,比特幣等加密數字貨幣屬於記賬單位,可歸入德國銀行業法中的金融工具種類。由於加密數字貨幣可以基於雙方之間的合同成為多方結算的手段,因此它可能替代法定貨幣,也是全球第一個認可比特幣合法的國家。據韓聯社報道,目前,韓國金融服務委員會正在商討制定受《資本市場法》約束的證券型代幣標準,如果屬於《資本市場法》所定義的證券,即使發行形式是數字代幣,也需要遵守《資本市場法》的規定。

日本金融廳將比特幣定義於“資產”或者“財產”,與美國國稅局的分類一致。在英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須在英國金融行為監管局進行加密資產註冊,否則將構成違法經營。

新加坡中央銀行在2014年就表示“比特幣屬於商業考量,不會干涉比特幣的交易與使用”,甚至其三大銀行之一的DBS新加坡發展銀行在2020年底,推出數字交易平臺Digital Exchange,提供四種法定貨幣和四種主要加密貨幣之間的兌換。丹麥金融監管局與法國中央銀行申明,比特幣不屬於法幣,比特幣相關交易也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金融活動。丹麥金融監管局還認為,比特幣系統可以視為某種應納稅的電子服務,比特幣不受存款保險等本國法律機制的保障。總的來看,國際上對於以比特幣為代表的加密資產的監管態度各不相同,有認定為證券或者金融工具,但更多都是認定為一種資產或者商品。

3.未來監管,何去何從?

在地方的執行上,對比特幣等加密資的態度差異很大。部分地方法院認為數字資產可以被視為具有價值的“財產”或“虛擬商品”。例如,在浙江省台州中院作出的一個刑事裁定中,法院認為“被害人付出對價後得到比特幣,不僅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也代表著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應當受刑法保護。″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尚未接受數字貨幣是“財產”,比如:西安市中院就認為數字貨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並且“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也有地方認為,“虛擬貨幣與刑法意義上的金錢財物等有形財產、電力燃氣等無形財產存在著明顯的差異,難以構成刑法上的財物”。

之所以有這樣大的區別,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透過法律法規確定准入門檻和和明確的司法解釋,目前,對於數字貨幣法律定義仍然處於探索階段,在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前,各個法院自然難以形成統一的裁判標準。國內在加密資產的監管上,監管部門更多的是透過約談、風險提示和釋出公告等柔性方式規範與加密資產相關的發行或者交易行為,也是這個原因。如果未來進一步加強監管的話,明確司法解釋或將是未來監管的第一步。

就加密資產的未來監管重點,郭亞濤律師認為「未來一段時間,對利用加密資產從事的犯罪行為的執法深度和廣度,都會超越以往,對行業的高強度監管也會成為一種常態」,特別是對一些危害到金融安全的高風險產品(合約、槓桿)和行為將是監管主要的關注物件。

總之,針對加密資產的監管,目前正在一步步明確,而作為個人,也一定要遵守相關的法律規範,提高自己風險防範意識,遠離各種藉助區塊鏈噱頭的違法犯罪活動,為自己的錢袋安全負責。*注:以上內容僅供參考,如有錯誤歡迎指正。

根據銀保監會等五部門釋出的《關於防範以“虛擬貨幣”“區塊鏈”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的風險提示》,請讀者遵守所在地區法律法規,請投資者提高風險防範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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