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解讀:礦機買賣糾紛中,買家維權有何門道?

買賣虛擬貨幣

作者按:有關虛擬貨幣交易的坑和雷很多,礦機買賣中也同樣如此。如何避坑防雷,是礦機買賣雙方,尤其是買方需要特別注意的問題。

虛擬貨幣價格起起落落,礦機買賣糾紛時而有之,時不時會有與礦機買賣有關的糾紛、維權資訊出現在相關法院的判決書及媒體的報道之中。比如,近期A股上市公司華鐵科技的子公司華鐵恆安、眾應互聯的子公司彩量科技與相關供應商之間的採購礦機糾紛等等。

在“先付款後發貨”的行業慣例中,買家付了款,賣家延遲發貨、不足額髮貨或不發貨的情況並不鮮見,而且已發貨的礦機還可能存在質量方面的瑕疵。

在目前的司法環境下,對於礦機賣家的違約行為,買家可以提出哪些權利主張、其中哪些主張可能得到中國法院的支援?筆者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及2017年以來部分地方法院有關礦機買賣糾紛的一些判例,簡要小結和分析如下,礦機買方或可從中得到一點風險防範和權利救濟的經驗和教訓。

1.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從礦機的功能和屬性上來看,一般認為礦機是一種專門用於運算生成虛擬貨幣的機器裝置,具備財產屬性。從目前的判例來看,涉訴法院通常認為涉及礦機買賣的合同是有效的。

如在“陳某訴浙江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中,杭州網際網路法院認為比特幣礦機是專門用於運算生成比特幣的機器裝置,本身具有財產屬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並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也未禁止買賣比特幣挖礦機,因此買賣礦機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但是,如果未來國家發改委最終出臺的《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同此前釋出的《徵求意見稿》一致,將虛擬資產“挖礦”活動(比特幣等虛擬資產的生產過程)列在“淘汰類”的“落後生產工藝裝備”下,則透過挖礦生產虛擬貨幣的活動將屬於市場主體禁止准入的領域,在此情況下,雙方為挖礦目的而買賣生產虛擬貨幣的機器裝置的合同是否還有效,存有疑問。

2.要求合同解除

根據《合同法》等相關規定,一方主張解除合同的,需有約定的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在一些礦機買賣糾紛案中,雙方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買方可單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一旦發生賣方違約的情形,買方只能基於法定事由(比如發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等),要求解除合同,買方退貨,賣方返還已收到的貨款及利息等。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如下:(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1)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發生自然災害、戰爭、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等)屬於不可抗力。

在“陳某訴浙江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案中,買方曾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資訊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發布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構成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要求解除買賣合同,但未獲法院支援。在該案中,雙方的礦機買賣合同於2018年1月4日簽訂,而上述公告的釋出時間為2017年9月4日,該公告為雙方買賣合同簽訂前就已經發生的事件,不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預見”的特徵,因此不屬於不可抗力事由。

進一步而言,即使公告時間晚於合同簽訂時間,法律政策的出臺一般也不屬於不可抗力,而是情勢變更。買方如以情勢變更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由法院根據公平原則,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

(2)以“七天無理由退貨”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在礦機購銷合同中,買方購買礦機的目的通常是為了透過礦機挖礦獲得虛擬貨幣收益。在此情況下,買方主張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的“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可能難以獲得法院的支援。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經營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即“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根據上述規定,受該法保護的消費行為是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商品或服務的行為,是消費者的生活消費行為,而非生產者的生產消費行為。

如杭州網際網路法院在“陳某訴浙江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判決中所指出的,比特幣挖礦機系用於生成比特幣的專用機器裝置,原告購買挖礦機的目的系專門用於生產比特幣,其行為屬於投入資金採購生產工具,並非出於生活消費之需要,不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範圍,因此不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的相關規定。

(3)以發生其他法定事項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在礦機買賣合同中,如存在其他法定解除事由的,買方可以據此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權。

如在“付玲玲、範存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買賣雙方達成了礦機購買的協議,但賣家在約定時間內僅交付了部分礦機,其餘礦機一直未交付,且無繼續交付的可能。法院認為該等情形屬於《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賣家遲延履行債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賣家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買家有權要求解除合同。

3.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根據《合同法》等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一方承擔的違約責任形式主要包括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定金責任、違約金責任。

在礦機買賣糾紛中,作為守約方的買家,可以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要求賣方承擔相應形式的違約責任。

(1)要求繼續履行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在礦機買賣糾紛中,如果買方已經履約,而賣方不按合同約定交付礦機的,除非存在上述規定中列出的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否則買方可以要求賣方繼續履行合同。

如在“付玲玲、範存益買賣合同糾紛”及“付玲玲與段曉傑買賣合同糾紛”等案中,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被告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礦機,其餘礦機無法交付,事實上不能繼續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法院應原告的要求,判令合同解除。

(2)採取補救措施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即,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在礦機買賣合同中,如賣方交付的礦機存在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問題,且雙方未對違約責任作出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也未達成補充協議的,買方可以合理選擇要求賣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3)賠償損失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工作委員會在《合同法釋義》中對上述條款的解釋及司法實踐,實務中守約方可向違約方主張賠償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其中直接損失一般是指財產上的直接減少;間接損失指失去的可以預期取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損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九條規定,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型別。生產裝置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生產利潤損失。在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轉售利潤損失。

(A) 利息損失

在買方已經按照買賣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購機價款,但賣方僅交付了部分礦機的情況下,買方可以要求賣方返還未發貨礦機部分所對應的價款,且支付相應的資金佔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在“屈鵬、佛山市豫鵬飛粵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和“付玲玲與段曉傑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原告均已經足額支付了全部購機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交付全部礦機,法院判決被告原告支付自起訴日或合同解除日至被告實際返還未交貨部分對應的貨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B)虛擬貨幣收益損失

在礦機買賣合同簽訂後,如果賣方不按合同約定足額、及時交貨,可能會出現買方無法及時獲得礦機用於挖礦、從而錯失虛擬貨幣收益的情況。

對於該等情況下虛擬貨幣的收益損失,是否屬於可得利益損失,從目前的判例來看,買方主張該等間接損失的,較難獲得法院的支援。

如在“範存益與陳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基於以下兩個理由,未支援原告主張的、因被告無法交付礦機而產生的比特幣收益損失:(a)該等礦機是否產生原告主張的收益金額無法確定,原告提交的挖礦收益計算表及比特幣價格截圖並不能證明其該項損失,並且(b)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資訊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3年12月3日聯合釋出《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規定,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當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因此,對原告的該項請求,證據不足,且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予支援。

從法院的上述論述來看,在該案中,原告的主張未獲法院支援的原因不僅在於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礦機能否產生原告主張的收益金額,也在於其主張有違法律規定。據此來看,進一步而言,即使買方可以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賣方未按合同交貨而發生的比特幣收益損失,甚至被告也認可該等損失,法院也可能會因為現行監管政策對比特幣貨幣屬性的否定性評價的緣故,而不支援原告的主張。

(C)礦機漲價損失

礦機價格通常會隨著虛擬貨幣的價格走勢、供需行情的變化而變化。在礦機買賣合同簽訂後,如果出現礦機市場價格陡漲,賣方因此不願意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買方可以考慮要求賣方賠償礦機漲價損失,但能否獲得法院支援,存在不確定性。

在“範存益與陳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賣方(被告)未按約定向買方(原告)交付礦機,買方曾主張其遭受礦機漲價損失,並提供了其與賣方的微信聊天記錄及錄音資料。但是,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證據僅為原告的單方陳述,同時,涉訴借條未明確註明礦機漲價造成損失的金額及計算依據,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來印證其該項主張,因此法院未支援原告的該等主張。

從法院的判決書來看,如果原告能夠證明礦機漲價造成損失的金額及計算依據,被告也認可的,則原告的該項主張可能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援。但是,在現實發生的糾紛中,被告認可原告該等損失的可能性恐怕不大,原告的該項主張獲得法院支援的難度可能也不小。

筆者注意到,礦機買賣合同中買方的漲價損失主張有點類似於二手房房屋買賣合同中買家的房屋漲價損失主張。在房屋買賣合同簽署後,因房屋的市場價格攀高,賣方毀約,拒絕履行交房義務的,買方往往會要求賣方賠償房屋漲價損失。在一般司法實踐中,如雙方未能協商確定房屋漲價損失的,法院多會綜合考慮守約方的履約情況、交付定金的數額、房屋價格上漲和雙方的合理預期等因素,酌情確定。但是,在礦機買賣糾紛中,對於買方主張礦機漲價損失的,法院是否會比照並參考房屋買賣中的漲價損失確定原則,尚無先例。

(D)賣方未供貨、買方為履行轉售合同高價購機的損失

在一般貨物的買賣法律關係中,如果雙方在訂立合同時,賣方已知曉或可預見買方購買貨物的目的並非自用,而是用於轉售給相關第三方賺取差價收益的,賣方延遲交貨或不交貨,導致買方產生轉售合同下的可得利益損失,買方通常可以要求賣方賠償該等損失。

在礦機買賣糾紛中,如果賣方在與買方簽約時,即已預知買方購機後將轉售給特定第三方獲得差價收益,但賣方仍不按約定交貨,導致買方不能獲得轉售合同如約履行可獲得的收益時,法院是否會支援,在什麼情形下、多大程度上會支援買方的主張,尚不確定。

在“付玲玲與段曉傑買賣合同糾紛”中,買方已按買賣合同支付了全部合同價款,但賣方僅交付了部分礦機,而買方此前已經與相關第三方達成了礦機轉售協議且已收取了第三方的預訂貨款,為不對第三方構成違約,買方以當時的市場價格(高於買方向賣方購買礦機的價格)在市場上購買了相應礦機交付給了該第三方。對於賣方未能及時供貨、買方為履行轉售合同而高價購機產生的損失,買方曾要求賣方賠償,但之後買方在訴訟中主動放棄了該主張。

(4)定金罰則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作為的擔保。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如果礦機買賣合同中有關於定金的約定,且買方已經支付了定金,假設賣方之後未發貨或僅發貨了部分礦機的,屬於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行為,構成違約,買方有權要求賣方雙倍返還定金。

在“屈鵬、佛山市豫鵬飛粵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對於被告僅部分發貨的行為,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按照未履行部分佔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了雙倍返還定金的罰則。

(5)違約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如果買賣合同中有違約金的約定,賣方違約的,買方可以要求賣方支付約定的違約金。但是,違約金與定金不能同時適用,賣方有權選擇擇一適用。並且,如果違約金金額過分高於買方遭受的損失的,賣方可以要求裁判機關減少賠償數額;反之,買方可以要求增加賠償數額。

即使是對於普通貨物的買賣合同爭議,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相關索賠主張也還存在諸多模糊和爭議之處。當買賣的標的貨物是虛擬貨幣挖礦機時,在法律的理解和適用上不可避免地將面臨更多的問題,比如法律變革環境下礦機買賣合同的有效性、買方的身份是消費者還是生產者、相關損失(尤其是可得利益損失)主張能否獲得支援等。

有關虛擬貨幣交易的坑和雷很多,礦機買賣中也同樣如此。如何避坑防雷,是礦機買賣雙方,尤其是買方需要特別注意的問題。為降低風險發生的可能性,減少損失,礦機買家首先需要關心和了解相關政策導向;其次,在簽訂買賣合同時,約定清楚標的物的數量、價格、質量標準、交貨和付款期限、單方解約的情形及違約責任;最後,在糾紛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積極收集證據、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

作者:張凌,瀚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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