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說幣圈OTC商家很難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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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凍卡潮,昨日人人位元透過星球日報發聲,稱趙東並未直接參與非法交易業務。由於處於凍卡監督風口,北京某OTC團隊(趙東曾參與投資)因涉及疑似詐騙資金交易正在配合警方調查取證。

今日有幣圈自媒體發文稱趙東或其投資的OTC團隊或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確實,“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謂是幣圈OTC業務的達摩克利斯之劍,什麼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該罪涉及的一些主要問題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實踐中應當注意些什麼?詳情見下文。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事實上,“掩飾、隱瞞”二詞,在我國刑法中共出現過兩次,另外一次則是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洗錢罪」。

“洗錢”同樣是近期幣圈凍卡潮的要原因。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洗錢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透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罪結合起來看,不難看出,洗錢罪的幾種行為方式都可以歸入第三百一十二條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中。但是兩者也有區別,犯罪物件是判斷構成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要標準。

行為人掩飾、隱瞞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的,構成洗錢罪,反之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反之則是其他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兩者都可以單位犯罪,即公司可以是犯罪的主體。

所以,如果該起事件中有人涉嫌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那麼在OTC中的出入金就是除了上述洗錢罪提及的七類犯罪之外犯罪的犯罪所得。比如就不是集資詐騙罪、詐騙罪等涉及到的資金。

那到底該如何理解“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呢?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釋義: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條歷經兩次修改。

根據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透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次修改。

原條文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根據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透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次修改。

全國人大法工委在對法條釋義中還指出:贓物往往是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所追求的最終目標和價值,也是刑事訴訟中的重要物證,追查、獲取贓物,對於掌握犯罪證據、阻止犯罪分子獲得經濟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一些圖利性的犯罪規模也在不斷擴大,一些犯罪分子透過犯罪活動獲得了鉅額的財產,並以犯罪所得進行投資經營,又產生新的收益,為進一步擴大犯罪規模提供了更有利的條件。

1997年修改刑法時,為了適應形勢的需要,進一步打擊洗錢犯罪行為,專門規定了洗錢罪。考慮到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限於有限的幾類犯罪,對於將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進行窩藏或者隱瞞和掩飾的行為以及單位的這類行為,也需要依法進行打擊,故《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對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作了修改補充,主要有四處:

一是將本條規定的犯罪物件由“犯罪所得的贓物”擴大為所有“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二是將刑法原條文規定的犯罪行為由“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擴大為所有“掩飾、隱瞞”。

三是加重了對這種犯罪的刑罰,增加了一檔刑,即“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是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

上述修改補充、嚴密了打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的法網,對於掩飾、隱瞞毒品犯罪等七種嚴重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以洗錢罪打擊;對於掩飾、隱瞞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以本條規定的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款是關於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予以掩飾、隱瞞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構成本款規定的犯罪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故意予以掩飾、隱瞞的,本條規定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與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範圍和含義是相同的。

2.行為人實施了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

所以,因為本條是故意犯罪,要以明知是犯罪所得為前提。事實上,通常情況下很多OTC涉及到這方面時,都是不知情的,就是需要配合警方調查。

但眾所周知的是,OTC業務嚴格來講也是違法的,這早在九四規定中已經明確過。鏈法研究|一直被誤讀的九四公告所以,對於做OTC的“公司”來講,都很怕碰到這些錢,這也是做OTC業務最需要考慮的一件風控事項。

“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在法律上都是如何定性的?

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的釋義,這裡規定的“窩藏”是廣義的,是指使用各種方法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隱藏起來,不讓他人發現或者替犯罪分子儲存而使司法機關無法獲取以及違法的持有、使用等。

“轉移”,是指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移到他處,使偵查機關不能查獲。

“收購”,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收買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代為銷售”,是指代替犯罪分子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賣出的行為。

“其他方法掩飾、隱瞞”,是指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各種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銀行轉賬、投資經營、匯往境外等。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

本款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實踐中需要注意以下四點:

1.犯罪團伙、集團在犯罪中分工負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應以該犯罪的共犯論處。

2.犯罪行為人本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只按其所犯罪行處罰,而不再以本條規定數罪併罰。

3.行為人與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事後對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瞞的,應按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4.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也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也就是說,只有上游犯罪查證屬實確實構成犯罪了,下游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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