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了SFC虛擬資產牌照公告書四分之三篇幅的是什麼?

買賣虛擬貨幣

“是附錄,沒錯是附錄~”——香港證監會11月6日公佈的虛擬資產監管條例公告書中,最多的是各種需要大家深入解讀的附錄。

上週小編帶著大家一起熟讀了一遍公告書,就是下面這兩篇↓↓↓:

準備上考場了麼? "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 noreferrer noopener">準備上考場了麼? ">準備上考場了麼? --詳解SFC立場書 I & II

備考必讀 --詳解SFC立場書 III & IV"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 noreferrer noopener">備考必讀 --詳解SFC立場書 III & IV">備考必讀 --詳解SFC立場書 III & IV

寫完這兩篇文章,小編曾一度覺得自己將政策抱在懷裡,它的每一句話我都熟爛於心。

然而

....

你以為這就結束了麼?

滿滿54頁的公告書,前4部分加一塊只佔了13頁。。

當你翻到第14頁,你會驚奇的發現一個正文封面↓↓↓

接下來是目錄,分了整整十四個章節↓

也就是說,前面公告書的四小節呢,僅僅是個前菜,正餐還沒上呢!

所以呢,接下來這一週我們就來直奔正餐咯~

今天來讀I、II、III、IV!

愛學習的你,準備好了嘛?

 I & II & III 釋義 & 守則指引 & 財務穩健性

First,在進入正題之前,證監會再次列出了六大發牌條件,此前的公告書概要中也有寫明:

1.只可向專業投資者提供服務。

2.必須遵從附錄的《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臺營運者的條款及條件》

3.對現有服務做出的重大改變要事先取得證監會書面批准

4.增添任何產品要事先取得證監會書面批准

5.按照SFC制定的格式每月提供報告,報告不得晚於每月結束後的兩星期內。

6.必須委託一家證監會認可的獨立專業公司,對持牌人進行年審,並編制一份確認其遵守發牌條件和所有相關法律及監管規定的報告。首份報告必須在牌照獲批日的18個月以內遞交至證監會,此後的報告需在每個財年結束後四個月內遞交至證監會。

I. 釋義(名詞解釋)

有聯絡實體:已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165條向SFC通知已成為持牌人+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 + 持有TCSP牌照 + 屬持牌人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

客戶:在持牌人進行有關活動過程中獲得持牌人提供服務的人。

客戶資產:客戶虛擬資產及客戶款項。

客戶款項:持牌人或代持牌人代收取或持有;或有聯絡實體或代任何有聯絡實體收取或持有的。客戶款項包括上述款項以資本或收入形式出現的任何增益。

客戶虛擬資產:持牌人或代持牌人代收取或持有;或有聯絡實體或代任何有聯絡實體收取或持有的。客戶款項包括對上述虛擬資產的任何權利。

公司集團:指《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對該詞的定義。

持牌人/平臺運營者: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6條透過發牌條件被施加本條款並獲證監會發牌的法律實體。

有關活動:任何虛擬資產交易活動,包括持牌人向客戶提供的任何附帶服務。

虛擬資產:以數字形式表達價值的資產,其形式可以是數字代幣(如數字貨幣,功能性代幣,或以證券或資產作為抵押的代幣),任何其他虛擬商品,加密資產或其他本質相同的資產,不論該等資產是否構成《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

II. 守則指引

平臺運營者在進行有關活動時,應遵守檔案附表所列的守則及指引的條文,任何對金融產品(例如證券)或投資產品的提述都包括虛擬資產。

III. 財務穩健性

除《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第571N章)的規定外,平臺營運者應時刻在香港擁有充分流通性及屬於自己的資產,例如現金,存款,國庫券及存款證(但非虛擬資產),其金額應選擇於平臺營運者按持續基準計算至少12個月的實際營運開支。

IV:營運

平臺運營者應設立一項職能,負責訂立,實施及執行以下準則,並確保有關虛擬資產的替代或可移除的決策過程是透明及公平的:

·載列在適用於虛擬資產發行人的責任和限制的規則(例如,就任何建議的硬分叉(hard fork)或空投(airdrop),發行人業務的任何重大改變或任何針對發行人的 監管行動而通知平臺營運者的責任)

·有關虛擬資產被替換為其平臺的規範(其中已顧及上述第4.3段規範化的因素)和應用程式;

·有關中止,暫停及恢復虛擬資產在其平臺買賣的規範,持有該虛擬資產的客戶可行使的選擇權,以及任何通知期。

有關虛擬資產的盡職調查

平臺營運者在將任何虛擬資產替代其平臺上交易之前,應該先對該等虛擬資產進行所進行的合理的盡職審查,並確保其繼續符合所有被替換其平臺的形式。以下是平臺營運者在適用 情況下必須考慮的因素列表(非詳盡無遺):

1.虛擬資產發行人的合併或開發團隊的背景;

2.虛擬資產在平臺運營商提供交易服務的各個司法管轄區的監管狀況,包括虛擬資產在《證券及期貨條例》下是否可銷售和買賣,以及監管狀況會否影響平臺營運者的監管責任;

3.虛擬資產的供求,市場成熟程度及流通性,包括其市值,平均每日成交量,其平臺運營商是否也提供該虛擬資產的交易的服務,有沒有相關交易組合(例如法幣兌現虛擬資產),以及該虛擬資產已在哪些司法管轄區銷售。

4.虛擬資產的技術層面,包括該虛擬資產的區塊鏈安全基礎設施,區塊鏈和網路的大小(是否能避免51%攻擊),以及共識演算法的型別。

5.開發團體的活躍水平;

6.生態系統的普及程度;

7.發行人所提供的虛擬資產推廣材料應正確且不具誤導性;

8.虛擬資產的開發情況,包括其白皮書(如有)所載的任何與其有關的專案結果,以及過往與其歷史和開發情況有關的任何重大事件;

就屬《證券及期貨條例》所指的“證券”的定義範圍的虛擬資產而言,平臺營運者應只納入符合以下說明的虛擬資產:(i)有資產支援的;(ii )獲可比較的司法管轄區(經證監會不時同意)的監管機構批准,視為合資格或註冊的;以及(iii)具有12個月的發行後往績紀錄

就每項虛擬資產呈交法律建議

平臺營運者應在每項將會在香港買賣的虛擬資產的法律及監管狀況取得以法律意見或替代形式出具的法律建議書(尤其是有關該虛擬資產是否屬《證券及期貨條例》)上指的“證券”的定義範圍,以及對平臺營運者的影響),並向證監會呈交。

平臺運營者在依賴任何法律建議前,應抱有專業的懷疑態度,並以應有的謹慎和客觀審視有關建議。特別是,若法律建議內的任何資料或假設與平臺運營者已知的資料有所牴觸時,平臺營運者應進行合理的跟進工作,以解決該相互牴觸,必要時取得經修改的法律建議。

虛擬資產的具體特點在其整個生命週期內部可能會有所改善。平臺運營者應配備適當的監督程式,以跟蹤虛擬資產任何可能導致其法律變更成為或不再屬於《證券及期貨條例》所指的“證券”的定義範圍。

虛擬資產的交易

平臺營運者應僅在客戶賬戶有足夠的法幣或虛擬資產支付時,才為該客戶執行交易,為機構專業投資者進行的任何平臺以外的即日交收交易除外。

平臺運營者不應該向客戶提供任何財務融資以讓他們購買虛擬資產,並應確保其所屬的同一公司集團中的法團也不會這麼做。

平臺營運者不應就虛擬資產期貨合約或相關衍生工具進行任何銷售、交易或買賣活動。

平臺營運者應擬備全面的買賣及運作規則,以就平臺上及非平臺的交易(如適用)規範管理其平臺的營運,若客戶因擁有虛擬資產而享有投票權,平臺營運者應把有關權利通知該客戶,以協助該客戶投票。

這些規則至少應涵蓋以下範圍:

1.買賣及運作方針;

2.交易渠道(例如網站,專門應用程式及應用程式介面);

3.交易仲裁;

4.不同類別的買賣指示,對其功能的詳細描述及平臺對買賣指示的優先順序;

5.每項相關貨幣或虛擬資產(如虛擬資產交易組合)的買賣指示的最低和最高數量限制;

6.買賣指示的執行條件和方法;

7.買賣指示可予修改或取消的情況;

8.交易核實程式;

9.買賣暫停,停止操作及業務恢復期間的安排,包括在進入持續交易前重新啟動期間的安排;

10.預防市場操縱及違規活動的規則;

11.結算及交收安排;

12.提存程式,包括將虛擬資產從平臺帳戶轉移到客戶的私人錢包以及在把客戶款項退回給客戶時將法定貨幣存入客戶的銀行帳戶的程式及所需時間;

13.保管安排,與這些安排有關的風險,為確保客戶資產得到充分保障而實施的內部部監控措施,以及為防範因保管客戶虛擬資產而產生的任何損失所造成的保險/補償安排;

14.為確保其市場公平和有層次地運作及處理潛在的利益衝突問題而已制定的內部監管程式;

15.被禁止的交易活動,包括但不限於長期高頻買賣,唱高出貨的騙局,推高價格,清洗交易和其他以造成價格及/或數量的虛假表現為目標的操縱市場活動;

16.平臺營運者在發現客戶參與被禁止的交易活動時可能採取的行動,包括暫停及/或終止該客戶的帳戶。

費用及收費

平臺營運者應採用清晰,公平和合理的收費結構。就有關虛擬資產被納入平臺的收費而言,收費結構的設計應避免任何潛在、可見或實際的利益衝突(例如向所有虛擬資本產生髮行人收取統一的上幣費。

就交易而言,平臺營運者應清楚其可能會如何遵循買賣指示的類別(包括客戶是否提供或使用流通性),交易量及所交易的虛擬資產的類別來收取不同的費用。

市場接入安排

若平臺營運者透過一個或多個渠道提供接入平臺的方式(API接入),便應向客戶提供透徹及詳細的檔案,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所有同步處理和非同步處理的詳細描述及示例,以及所有潛在的錯誤訊息。平臺運營者應向客戶提供一個仿照合理市場活動量的模擬環境,以供他們測試其應用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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