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跌風暴後,反思幣圈金融行為

買賣虛擬貨幣

近日幣圈的爆炸性新聞不斷,昨日全盤更是出現史詩級暴跌,但是人們對去中心化投資熱情依舊,傳統金融組織開始接受虛擬世界的一些組織模式和金融工具,大亨們也意圖參與到去中心化投資的浪潮中,開拓自己的版圖。在這裡,還是要給諸位讀者潑一潑涼水,降降溫,以防走入犯罪的深淵,故簡要分析去中心化投資模式可能涉及的刑事風險,與大家探討。

一、DAO是什麼

DAO是去中心化投資的新正規化,它使得數以萬計的人可以在全世界範圍內,透過數字的方式大規模的調配資金。DAO的目標是作為一個營利性實體運營,透過向投資者出售DAO代幣來建立和持有資產,這些資產隨後將被用於資助“專案”。投資者以他種代幣購買DAO代幣,成為DAO代幣的持有者,將可以分享這些專案的預期收益,作為他們在DAO代幣上的投資回報。此外,DAO Token的持有者可以透過轉售將他們在DAO Token上的投資貨幣化。

二、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風險

組織、領導傳銷罪被規定在我國《刑法》第224條之一,其處罰範圍較廣,不僅處罰組織者、領導者,而且處罰積極參加者,構成此罪的關鍵在於運營的方式。如果去中心化投資專案在實際運作的過程中,存在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形成了一定的組成層級,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為發展人員的數量,最終專案難以維繫,造成使用者財物損失,那麼就存在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風險。

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詐騙罪的風險

雖然一般的去中心化投資的模式吸收代幣,並不吸收法幣,但是代幣依舊存在被認定為資金的可能性(可參考颯姐公眾號此前文章:非法集資!BTC是資金)。我國雖然不是判例法國家,但並不禁止在判決中參照相關判例進行說理,且此後的司法解釋也可能將此種觀點納入其中。所以,在去中心化投資的過程中,如果存在未經批准,公開宣傳,承諾還本付息,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行為,符合《刑法》第176條的規定的,將存在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風險;如果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攜款潛逃或者侵吞資金,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符合《刑法》第192條規定的,將存在構成集資詐騙罪的風險;如果存在編造虛假的虛擬貨幣或者沒有發展潛力的虛擬貨幣種類,利用被害人投資的衝動,誘使被害人進行投資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66條規定的,將存在構成詐騙罪的風險。

四、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經營罪的風險

去中心化的投資模式存在被實質認定為從事金融活動的金融機構的可能性,參照現已失效的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管理規定》(銀髮[1994]198號)第四條,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託、金融租賃、票據貼現、融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髮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規定》第三條,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去中心化的投資模式被認為天然的具有金融的屬性,此種觀念似乎難以改變,而刑法更是重視實質解釋,所以即使沒有從事相同的金融業務,也可能被實質認定為相似金融業務,屬於刑法第174條規定的其他金融機構。所以,如果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就存在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風險。與此相對應的,非法經營的風險也隨之而來,如果去中心化的投資模式中存在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從事了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情形,將存在構成《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的風險。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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