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颯律師:利用虛擬貨幣將犯罪所得轉換成境外財產,是否構成洗錢犯罪?

買賣虛擬貨幣

上週五最高檢央行聯合釋出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選取了6個懲治洗錢犯罪的典型案例,覆蓋了當前常見、多發的洗錢罪上游犯罪型別。今日颯姐法律團隊選取其中一例典型案例為大家解讀。

案情介紹

陳某波註冊成立意某金融資訊服務公司,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以公司名義向社會公開宣傳定期固定收益理財產品,自行決定漲跌幅,資金主要用於兌付本息和個人揮霍,後期拒絕兌付。而後開設數字貨幣交易平臺發行虛擬幣,透過虛假宣傳誘騙客戶在該平臺充值、交易,虛構平臺交易資料,並透過限制大額提現提幣、謊稱駭客盜幣等方式掩蓋資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絕投資者提現。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對陳某波以涉嫌集資詐騙罪立案偵查,涉案金額1200餘萬元,陳某波潛逃境外。

2018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陳某波將非法集資款的300萬人民幣轉賬至陳某枝,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二人離婚。被告人陳某枝明知陳某波因涉嫌集資詐騙犯罪而被公安機關調查出逃至香港,仍先後透過其個人賬戶將陳某波涉嫌犯罪取得的贓款人民幣300萬元轉賬給陳某波;將陳某波用贓款購置的車輛以90餘萬元低價出售,購買比特幣轉給陳某波。

爭議焦點

利用虛擬貨幣跨境兌換,將犯罪所得及收益轉換成境外法定貨幣或者財產,能否作為洗錢犯罪的行為。

判決結果

(2019)滬0115刑初4419號判決書中指出,陳某枝明知是金融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犯罪其來源和性質,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分別轉換成人民幣和虛擬貨幣,透過轉賬協助資金轉移匯往境外,其行為構成洗錢罪。判處如下:

1. 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2. 已經退出贓款及扣押款物依法予以沒收,其餘贓款應當予以繼續追繳或責令退賠。

案例評析

筆者認為,洗錢罪的認定主要分為上游犯罪事實的成立以及《刑法》第191條規定的五種洗錢行為兩部分。我們依次對其解讀:

首先,上游犯罪。洗錢罪的物件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如果洗的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則並不成立洗錢罪。具體而言:

1. 毒品犯罪指《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所規定的犯罪;

2.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是指以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怖活動組織及成員為主體實施的各種犯罪(包含部分財產犯罪);

3. 走私犯罪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全部的走私犯罪;

4. 貪汙賄賂犯罪則需要細分討論,因為從文義解讀,《刑法》第191條所言系“貪汙賄賂犯罪”,不等同於《刑法》分則第八章的貪汙賄賂罪。因此,除《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罪名之外,在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當對上游犯罪作擴大解釋。因此,《刑法》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也包括在其中。當然,第八章貪汙賄賂罪並非所有罪名均可成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例如《刑法》第384條挪用公款罪需要具體案例具體分析。挪用公款的成立並不要求佔為己有,並且公款不是上游犯罪的“所得”。所以只是甲挪用公款,乙知道後幫助其將公款匯往境外的,不應當認定為洗錢罪。而挪用公款後產生的收益屬於上游犯罪產生的收益,可以作為洗錢罪的物件。

5.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詐騙犯罪,分別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與第五節所規定的犯罪。

其次,關於洗錢的行為,《刑法》第191條規定了五種:(1)提供資金賬戶;(2)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3)透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4)跨境轉移資產的;(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本案中,成立第一項提供資金賬戶、第四項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不多贅述,關鍵問題在被告人系以轉虛擬幣的方式將資金轉移至境外能否成為洗錢行為。

解釋學永遠是刑法學的本體。第二項“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中的“財產”規定的外延較為廣泛,既包括將實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又包括將此現金與彼現金、此金融票據與彼金融票據、此種有價證券與彼種有價證券的轉換。陳某枝的行為相當於將實物汽車轉換為人民幣,再由人民幣轉換為虛擬貨幣。事實上,在轉換為人民幣之時,已然成立第二項 “將財產轉換為現金”,而本案的爭議焦點便在於被告人最後的虛擬幣轉換行為。縱使我國監管機關明確禁止代幣發行融資和兌換活動,但各個國家或地區對於虛擬幣的監管態度有所不同,行為人完全有現實的可能性在境外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將虛擬貨幣兌換成法幣,因此當然屬於第二項內容。洗錢數額以兌換虛擬貨幣實際支付的資金數額計算,而並非由虛擬貨幣兌換法幣的數額計算。

利用虛擬貨幣跨境兌換,無疑將偵查取證難度加大。不僅需要查清法幣與虛擬貨幣的轉換過程,還需要收集行為人將贓款與虛擬貨幣相互轉換或使用虛擬貨幣的交易記錄、金鑰、比特幣地址等,對經偵人員瞭解並掌握虛擬貨幣洗錢犯罪的交易特點有了新的要求。

本案上游犯罪的行為人陳某波目前仍在逃未歸案,然而上游犯罪查證屬實後,是否依法裁判或追究責任並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和起訴。洗錢罪作為下游犯罪仍然是獨立的犯罪。因此,只要具有相關證據能夠認定上游犯罪事實的,上游犯罪未經刑事審判也不影響對洗錢罪的認定。

寫在最後

洗錢罪無疑是目前公檢法機關嚴重懲治的物件。瞭解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特點是合理避免洗錢的第一步,由於刑法表述的下游犯罪行為,術語較為寬泛,透過擴大解釋也很難超出其涵射的範圍和國民預測可能性,所以即使是本案的犯罪新手段也無法逃脫刑法規定的框架之中。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謝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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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來源:巴位元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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